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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有效案例
发布日期:2014-11-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孙某某在石景山区黑石头板凳沟村处原有房屋七间。1988年11月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产卖契,约定由赵某某购买孙某某上述房屋七间,当时孙某某为板凳沟村民,赵某某系海淀区城镇居民,该卖契同时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通过并登记备案。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7000元,该款赵某某已于签订房产卖契前实际给付孙某某,双方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相应房屋买卖手续费、房产登记费及契税等费用。孙某某亦将上述诉争房屋七间交付赵某某,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未就上述诉争房屋向赵某某核发产权证书。经黑石头大队批准,孙某某原有林权证变更至赵某某名下。此后,赵某某亦对上述诉争房屋七间进行了翻、扩建,原有房屋现已不存在。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9月21日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板凳沟满井村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7000元。1988年11月双方立契。当时原告系板凳沟生产队村民,此房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而被告为城市居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买受农村房屋,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腾退返还房屋。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二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经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并盖章,说明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并且双方也缴纳了房产买卖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办理了相关手续,是具备行政约束力的;三是海淀法院曾有相类似的判决,案情与本案基本相似,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该判决后亦为中级法院维持。故可供法庭参考;四是被告购房后一直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已对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而且被告后来对于诉争房屋也进行了建设行为。如果确认无效,会导致赔偿等一系列诉讼产生。为了保障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法院应当确认本案的房屋交易行为的有效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本案中,孙某某与赵某某就诉争房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二十年。虽然孙某某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某系城镇居民,但该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就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政策;黑石头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亦应知晓双方买卖房屋情况,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目前,本区农村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开展,双方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无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已完成。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该买卖行为有效。最后,赵某某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诉争的房屋七间现已不存在,现孙某某主张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赵某某返还诉争房屋亦已无法实现。结合以上几点,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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