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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多次部分履行时定金罚则的合理适用
发布日期:2014-11-1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一方多次部分履行时定金罚则的合理适用
    案情介绍
 
    1999年6月1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一份定购泡沫箱合同,双方约定:购销泡沫箱的数量16000个(只),规格48×38×28(cm),价格5.2元,预付定金16000元,后每车运到当车结算清楚,时间至7月18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16000元。尔后,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每次具体发货的时间和数量。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6日及7月13日,被告分别依约发运共五车泡沫箱给原告,原告均已收货。原告除付清第三车的货款外,其余四车(次)均是部分履行,第一车欠230元、第二车欠760元、第四车欠3760元、第五车欠1760元。被告从原告第一车(次)欠款开始即多次向其要款,但原告未能交清四车欠款。7月1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发货,被告均以尚欠货款未履行为由拒绝发货,并告知原告交清货款后才继续发货。原告遂于1999年8月2日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在对方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以前,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内,陆续为原告发运五车泡沫箱,而原告却有四车次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当车货款,违约(部分履行)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所出仓单背面注明欠款额,就是出具欠条,即属于货款结算清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被告在原告违约而使其权利未能全部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付清货款才继续给予发货的理由合法,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违约。原告违约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依法公正合理审理本案,首先要正确理解合同的真实意思,其次要公正判断何方先行违约,再次是依法适用定金罚则,合理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对合同约定的后每车运到当车结算清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要对该约定条款公正理解,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连贯内容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利益来分析。本案合同其中一句约定:预付定金16000元,后每车运到当车结算清楚。由此可知,该条款应当是指可以分批次发货,但应将每车(次)的货款结算并付清楚,因为结算的原则应当是指钱货两清。另外,被告做为购销合同的供方按约发货,其利益只有在需方接货后付清货款才能实现。原告在出仓单上注明欠款数额,只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不属于当车货款结算清楚,因为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何方先行违约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分期履行的。被告做为供方已依约向作为需方的原告发货,原告在验收接货后,应依合同约定,当车(次)付清货款,才有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发运下车(次)的货物。但是,原告在接收货物后,有四次未能按约付清当车货款,只是给付部分货款,属部分履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因此,原告先行违约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先违约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催款无果,被迫采取拒绝继续发货的措施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
 
    三、关于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以违约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是针对不履行的违约形态适用的,而且只有在完全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原告有四次未按约付清货款,部分履行的违约事实清楚,而且该事实是对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根本违约,故定金罚则应对原告适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定金罚则是指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一般以未履行部分合同标的的价款占合同标的的总价款的比例,作为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计算比例。本案当事人是约定在合同期内分批(次)履行的,依法应以原告每次未履行部分合同标的的价款占每次合同标的的总价款的比例,作为原告每次丧失定金的计算比例。
    如果以原告未履行标的的总价款占合同标的的总价款做为比例来计算原告丧失定金的数额,不符合定金罚则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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