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能否享有精神抚慰金赔偿选择权
【案情】
2014年3月17日,张某驾驶鲁BH9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处,撞开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高某驾驶的粤B2AJ69号小车,又撞上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冀FB9361/冀F5K80挂号重型半挂车,致使张某当场死亡。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高某所有的粤B2AJ69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张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19825.5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173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精神抚慰金。
【分歧】
关于应否支持被告高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也有该请求权。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高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是通过赋权的方式确定了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从文义解释看,并未否定被保险人享有此权利;且在实践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本身没有很大的意义,对被保险人却意义重大,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高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看。《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明显,该款是通过赋权的方式明确了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选择权,即只要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了该主张,人民法院就应支持。但是,从文义解释看,该款显然也没有排除被保险人的此项选择权。
二、最高院复函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表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此函中的“请求权人”显然不仅指受害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交强险相对保险法来说是特殊法,但其仍然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领域基本概念的规定。因此,该函中的“请求权人”包括了本案作为被保险人的高某。虽然该函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实践部门仍应适用,而且透过该函的意思,也从侧面印证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排除被保险人的此项选择权。
三、精神抚慰金赔偿选择权主要应是针对被保险人的,否定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违背法律宗旨。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大,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付,则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完全不需要此项选择权;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远超过了交强险限额,那么精神抚慰金对受害人确实具有意义,但此种意义仍是潜在的意义。因为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慰藉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慰藉金的,精神抚慰金就必须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如侵权人没有经济能力或者逃避赔偿的,则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可能难以得到保障,如侵权人有经济能力赔偿的,该选择权对被侵权人同样没有任何意义,其得到的赔偿款不会任何变化。因此,精神抚慰金选择权对受害人仅仅具有潜在的意义。但是,精神抚慰金对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却意义重大。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具有此项选择权,则就避免了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能得到赔偿而需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困境,同时,受害人的物质性损失也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对受害人并无不利,不会影响受害人的受偿权。
四、否定被保险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选择权显失公平。商业三者险合同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设定的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决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如果再否定被保险人通过行使精神抚慰金赔偿选择权来适当缓和此种不利地位的,则不管从程序还是实体评价,对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
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精神抚慰金赔偿选择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宗旨和公平原则,高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