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生产、经营的收益;
3.一方或双方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一方或双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8.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注意: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什么情况下应该返还彩礼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四)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认定为个人财产——白某诉何某离婚案
当事人:原告——白某 被告——何某
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3日自愿到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两地分居及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楚雄开发区云南开关厂内云开小区南片区的建筑面积为104.92㎡的住房一套(2012年3月6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中大司鉴【2012】第002号鉴定书,该套住房评估价值为383804元)、沙发一组、客厅厅柜一个、创维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卧室套间(包括床、床头柜、衣柜、电脑桌、衣柜)。共同债务为97237.89元(差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房屋按揭贷款)。
双方争议的位于楚雄开发区云南开关厂内云开小区南片区的住房,系原告白某于2009年4月21日与楚雄福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的,购房款为161597.78元。原告白某于2008年9月27日支付30000元,2009年2月5日支付16485元,2009年5月11日支付11465元,三次支付房屋的首付款为57950元,在支付上述收付款后,原告白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贷款105000元用于支付房贷。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为办理房屋产权,原告白某同意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添加被告何某的名字,并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产权份额分配确认书,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20日,双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白某婚前分三次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7950元及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合计还贷5032.88元(629.11×8个月)占购房款161597.78元的38.96%,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83804元,故其中的38.96%即149530元应为白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分离后,房屋剩余价值234274元作为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由原、被告平均进行分割,每人117137元。共同债务为97237.89元(差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房屋按揭贷款),每人48618.95。
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楚雄开发区云南开关厂内云开小区南片区住房一套(房产证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1103439)及沙发一组、客厅厅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卧室套间归原告白某所有;创维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何某所有;
3、夫妻共同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97237.89元由原告白某负责偿还;
4、由原告白某支付被告何某财产折价款项68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