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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需遵循什么原则? 】
发布日期:2014-04-15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才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依法处理。夫妻离婚过程中,协议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无论是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可以在离婚过程中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

    协商优先原则是离婚过程中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虽然在财产分割问题中还有平等分割、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等相关规则,但是夫妻双方协议分割优先于这些规则的适用。这意味着,即使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明显的不均等,只要双方自愿,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也不能够依照职权裁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夫妻双方在协议财产分割过程中,首先要求分割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及可撤销事由,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是出于对该财产协议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其次应当注意协议分割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应当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不排除夫妻将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重新协议归属,但是夫妻双方不得将其没有处分权利的财产进行分割或者作其他安排。在实践中,经常有夫妻双方将他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已经赠与子女并履行的财产再行分割。这种分割一方面是无权处分,另一方面有夫妻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之嫌。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公平原则其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在夫妻财产分割重要坚持男女平等,不应当因为性别而歧视,这也是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第二,应当做到男女分割的均等。夫妻双方是一个整体,不能因为分工不同、从事的工作不同、收入高低不同等因素影响从财产分割中男女分配的比例,这其中也隐含了对夫妻双方中放弃工作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照顾,保证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量的均等。第三,公平。仅仅做到男女平等和财产均等分割仍然不够,在家庭生活中,如果一方放弃外出工作机会,做专职的家务劳动,离婚时,仅仅在财产上均等分割尚不足以做到公平,因为没有出去工作的一方可能还因此失去了个人发展的机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做到均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倾斜,从而实现夫妻双方的公平分割。

    (三)照顾女方原则

    当今社会中,虽然形式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但实质上对女性在性别、年龄、教育、择业等方面的歧视仍比较常见;另一方面,基于女性生理、心理及社会等方面因素的差异,离婚对于女性的影响要远远大于男性。《婚姻法》中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照顾女性,正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对女性的尊重和制度保护。

    (四)照顾子女原则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财产分割中照顾子女利益的含义不言自明。在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在夫妻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这一原则也应当是一条倡议性原则,夫妻双方应当自觉适用。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人民法院在分割与子女相关的重要财产时应当注意适用,例如现实中,有夫妻双方为子女教育购买“学居房”的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该房产的分割仍能保证子女的教育与成长环境不受影响。

    (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离婚的因素多种多样,因一方过错致使离婚的情形在现实中多有发生。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中,有上述情形发生,无过错一方可以就上述情形举证并要求损害赔偿。该原则的适用比较严格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与他人通奸、婚外情如果没有发展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一般不能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六)补偿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原则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延伸,如果一方因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应当在财产分割上予以适当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仅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明确适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对财产分割问题做出适当的调整

    (七)便于生产、生活、学习和工作,利于发挥财产价值原则

    人民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及子女生活教育的等因素,尽量是财产分割便于生产生活,使财产能够留在最能够利用发挥其价值的一方手中。例如对于公司股权分割,尽量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拿到货币补偿,公司股权保留在经营公司的一方手中。

    【案例】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法院应遵循哪些原则?

    2010年7月,甲(女)起诉至法院称:我与乙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有一女丙。女儿出生后,乙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在家期间对我及幼女进行谩骂和殴打,并用剪刀威胁我,迫使我数次报警。乙于2009年5月离家,与其他女子公开同居至今。乙的所作所为给我和幼女带来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的双重伤害,并且自结婚后我就辞去工作,权力照顾老人、孩子和家庭,目前我已基本上失去与社会接触的能力,重新工作有相当的障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与乙离婚;
    2、抚养女儿丙,由对方给付丙每月抚养费1200元;
    3、现居住的A区B房屋归我所有、A区C房屋、车库有我70%所有权;
    4、乙承包的苗圃按如今实际价值的70%,以现金形式支付我;
    5、享有家庭共有债权70%,计7万元;
    6、支付我与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7、2007年盖房时所借的60万元,由对方承担70%;
    8、诉讼费由乙承担。

    乙辩称:1、我表示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甲无故猜疑,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与我起激烈冲突,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甲说我与其他女子同居不是事实。
            2、因为甲脾气暴躁,不利于儿女成长,我要求抚养女儿丙,不需要甲支付抚养费。
            3、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居住的A区B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我的母亲。2006年我与其他兄弟姐妹达成分家协议,该楼房为立协议人共同共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在此案中分割;我们在A区C房屋、车库,是我的婚前财产,甲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出售并过户,我已经另行起诉要求其将所得款项返还给我;另外,甲名下有我们共同存款三十万元,我要求平均分割;甲所要求的山林目前并无收益,不能向其分割;我们所建楼房是我垫子兴建,楼房归立协议人共有,但楼房的经营所得归我,用以折抵建房时所借款,从2009年6月我因病住院治疗至今的经营所得由甲负责,该楼房收入足以折抵建房借款;另外,婚姻存续期间,甲掌管家庭财产,不给我钱用,我为参加无线电比赛另行借款10万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最后,我们不存在共同债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与乙于1999年登记结婚,乙系再婚,2001年5月出生有一女丙,婚后,甲即辞去原有工作,全力照顾家庭。自2008年以来乙与他人关系暧昧引起甲反感,双方多次发生激烈冲突,致使双方分居。2009年6月,乙因故将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给予乙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返款的处罚。2010年6月,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离婚。另查,1998年8月,乙前妻曾起诉乙要求离婚,法院以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并确认A区C号房屋、车库归乙所有,关于该房屋、车库合同纠纷正另案处理中。2008年初,甲与乙对共同居住的A区B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为乙母亲王某,1997年去世)房屋进行翻建为四层楼房,所建楼房资金由甲乙夫妇向他人借款60万元。审理中,甲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认为,在翻建楼房之前的2006年10月乙与其他兄弟姐妹达成了分家协议,该楼房为立协议人共同共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出具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分家协议》。甲认为,该分家协议是伪造的,不存在分家协议。关于乙认为A区C号房屋、车库系其个人婚前财产问题,甲认为房子产权证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仅同意向乙支付30%售房款。关于甲提出的乙承包的山林问题,乙先称并未产生收益不同意向甲支付相关款项。关于甲提出的乙承包的山林问题,乙先称并未产生收益不同意向甲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同意该承包经营权作价200万,乙同意保有承包经营权并给付甲现金100万。关于甲称建房所欠款项60万元,乙承包曾出具过借据,但认为是酒后所写,认为没有见到借款。关于乙称参加无线电比赛借款10万元,乙提供了其兄弟丁的证人证言,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债务是乙虚拟,即使存在也是乙的个人债务。关于共同债权,甲出具了王某向乙出具的欠条,并由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于2009年向乙借款10万元。关于共同存款,甲乙均认可甲名下有存款三十万元,甲要求分割二十一万元,乙要求平均分割。

    法院判决认为:甲、乙虽系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各异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乙与他人关系暧昧,引起甲反感,乙对甲进行殴打,且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责任主要在乙。现甲提出离婚,乙表示同意,经法调解无效,对甲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丙抚养一节,现双方均要求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甲抚养为宜,并由乙给付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乙收入酌定。

    关于甲要求分割房产一节,因双方当事人A区B号房屋存有争议,法院不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确认该《分家协议》的效力而分割该房产,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A区C号房屋、车库,因已经另行起诉,法院亦不宜处理。关于甲要求分割乙承包的山林价值一节,因双方已对该林木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分割,考虑到甲在家庭生活中尽有较多义务,酌情多分;关于甲主张共同债权一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甲酌情多分,关于甲主张盖房期间所借的60万元一节,甲提供的证据充分,乙无相反证据,法院采信甲的证据,对甲要求乙承担70%一节,法院酌情予以分割;乙主张另有共同债务一节,因系其个人参加无线电比赛所借,应为个人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一节,因乙对甲进行殴打,给甲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属于事实家庭暴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分析:但从财产分割上看,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由如下几个: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诉争的两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2、60万元共同债务是否存在问题;
    3、乙所借10万元债务性质问题;
    4、乙承包经营山林及收益问题;
    5、甲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比例问题。

    离婚案件中分割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够直接分割。本案中,位于A区B号房屋宅基地归乙母亲所有,房屋翻建系乙兄弟合建,虽然离婚前由甲乙夫妇占有使用,但甲乙并不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该诉争房屋事实上处于甲乙与他人共有状态,在本案中直接将房屋分割将会侵犯到他人实体权利,在本案中审查乙与其兄弟姐妹的分家协议的效力会侵犯到他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本案中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甲可待乙与其兄弟之间将房屋产权份额明晰后另行主张分割。关于A区C号房屋、车库,因另案正在处理,房屋交易是否最终完成尚不确定,本案中对其进行认定也是不妥当的。但是从本案中的证据看,该房屋经过法律文书确认,应当系乙的婚前财产,基于产权证仅是房屋产权的公示,主要在于对抗不知情第三人,虽然甲抗辩称房屋产权证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能否认房屋系乙婚前财产的性质。

    关于60万元的债务问题,因法院已经查明确定存在相关债务,且借款用于建造甲乙占有使用经营的楼房,应当认定为甲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至于乙称60万元系其为其他兄弟垫资,其与其他兄弟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及是否在产权份额与经营收益分割上有所反应,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可以待乙与其兄弟确认产权份额后再行处理。

    关于乙主张10万元借款问题,因乙应经表示该借款系其用于参加无线电比赛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认定该借款为乙的个人债务,甲不应当承担。

    关于乙所承包经营山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无经营性收益,但不能否认其是一项有价值的财产,是夫妻财产的转化,在确定其价值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一定的原则予以分割。

    就甲向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存有报警记录,可以证明乙有家庭暴力的事实,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割比例问题,按照法院查明,甲在结婚后即辞去工作,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虽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如果一方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可以在财产上予以多分,但是综合考虑,在财产上对甲多分是公平的。本案中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六四比例分割时恰当的。

    从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较好地体现了离婚中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几项重要原则。从公平原则上看,因为女方结婚后即辞去工作,做全职主妇,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并且其不与外界接触,也可能失去了较多的个人发展机会,在财产上对其多分也是公平的体现。就照顾女方及照顾子女原则上来看,在财产上给甲多分并要求男方给出较高的抚养费,可以较好地保护女方及子女的利益。支持女方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保障了其作为无过错方的利益;对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则体现了利于发挥财产价值的原则,即山林系乙承包,其具备经营山林的相关技能,由其继续保有山林的经营权,能够更好保障山林的经济效益,由乙给予甲经济补偿,也使甲得到了公平的对待。

    【诉讼指引】

    离婚纠纷,解除身份关系与处理财产问题是两个核心问题。夫妻双方是否可以离婚,判断的标准为夫妻双方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则可以协议离婚或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在协议离婚达成或则法院确定判决离婚时,才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就财产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了如下规则

    1、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原则判决。

    2、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无论协议分割财产,或者由法院判决分割财产,所分割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双方合法“控制管理”的财产。协议分割时,一般应当是夫妻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当然不排除夫妻双方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可以受益的财产,例如仅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有财产约定的,按照财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究竟是夫妻共同用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对于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难以确定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的,约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约定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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