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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最近以来,二手车转手后,由于保单未过户出现的“保险真空期”中的纠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的理赔纠纷案例也层出不穷。根据此前法院裁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过户手续,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那么,保险标的物转让但保单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的情况下出险,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4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人与所有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责任。
    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为这一“冒险”行为“埋单”。
    在我国,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之后保险标的出险的情形常见于机动车保险。通常法院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既然法律要求标的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在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本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转让,更谈不上同意承保,因此,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拒赔规定。客观地说,《保险法》规定了标的转让应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未同意继续承保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则不同,在这些条款中,保险人明确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免责条款。举例来说,《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6条第8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则在第6条第1款第3项(2)中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利益可以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人,亦可以存在于保险标的管理人。只要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车辆所有人,因此具有保险利益。对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导致危险增加。通常的情形是,标的转让既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增加,也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减少,因此,保险公司以危险增加为由拒赔,并无客观根据。
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转让通知和保险过户的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标的转让一律视为危险增加,进而对一切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平。上述保险公司所称的交强险条例、条款虽然都规定车辆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对于未办理的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综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审查投保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等所有权证明,明知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但仍然同意承保,法院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是新《保险法》吸收国外保险法的经验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目的在于衡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限制,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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