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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女方是否有权决定生育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
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二、律师说法
    无论是从立法背景还是立法目的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
从法律上讲,《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了女性独立的生育自由权。女性可以选择生育和不生育,只要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不存在剥夺男性的生育权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妇女堕胎以及单方面终止妊娠的规定。根据最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丈夫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夫妻双方因此致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以《婚姻法》规定之“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
    生育权首先属于妻子的人格权,而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予以第一位的重点保障,公民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人格权不受他人干涉。
    解释三第九条首先对妻子终止妊娠的权利予以保障,同时也没有否认丈夫的生育权,并给予丈夫以救济的途径。
    由此,首先,女方有权决定终止妊娠而不侵犯男方的生育权;其次,男方的生育权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后,当男方想行使生育权而女方不同意时,男方可起诉至法院请求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离婚。
本律师认为这一法条很好的保障了妇女的人格权,肯定了女性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能有效的避免女性沦为生育的工具。
三、法律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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