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1XXX号
原告:周XXXX,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周XXXX,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周XXXX诉被告周X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XX和被告周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XX诉称,原告的豫KXXXX号货车与鄢陵的苏连洲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去被告处为苏连洲运输煤轩石。2012年5月10日,当原告的司机周某乙到达位于禹州市南环路老交警队对面的煤矸石场被告处装货完毕后,被告请原告的司机及其他几个车辆的司机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对原告的司机的说车不用走了,因为鄢陵苏连洲欠被告的钱没有付清,所以要扣下原告的车。该车系原告的私有财产,与鄢陵的苏连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以苏连洲欠其款为由而扣下原告的车辆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私有财产不能够被侵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财产,并赔偿原告从扣押车辆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600元的损失。
被告周XXXX辩称,原告诉被告不成立,被告不是扣押原告的车,而是原告的司机以取款为由将此车抵押在我处。原告应起诉司机,将他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5月22日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告申请调取),证明被告周XXXX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2、营运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扣押车辆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营运车辆。3、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与鄢陵县勇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4、证明一份,证明的事实为协议的内容。
被告周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车主和司机欠周XXXX20万元。
对原告周XXXX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XXXX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XXXX对原告周XXXX提供的证据1、3、4提出异议,称证据1中证人周某丙和周某乙未说明原因。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明人应到庭质证,证明为无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XXXX提供的证据1证人虽未出庭质证,但被告周XXXX辩称是原告周XXXX的司机以取款为由将此车抵押其处,说明原告周XXXX的车是在被告周XXXX处的事实,且110接处警登记表也证明被告周XXXX扣押原告周XXXX车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客观反应了原告的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扣车的事实无直接联系,原告周XXXX及案外人与被告周XXXX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原告周XXXX对被告周XXXX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只能说明被告与苏连洲有纠纷,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周XXXX及案外人与被告周XXXX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双方争议扣车的事实无直接联系,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司机周某乙驾驶原告周XXXX所有的豫KXXXX号货车到位于禹州市南环路老交警队对面的煤矸石场被告周XXXX处,被告周XXXX以原告周XXXX欠其款为由,扣下原告周XXXX的豫KXXXX号货车,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被告周XXXX扣押原告周XXXX所有的豫KXXXX号货车,已构成侵权,原告周XXXX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XX要求被告周XXXX支付因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XX所有的豫KXXXX号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周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XXXX负担,暂由原告周XXXX垫付,待被告周XXXX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潘XXXX
审 判 员:朱XXX
人民陪审员:张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钟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