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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灵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冀某某和宋某某、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人在灵宝市大王镇沙坡村小塬地块一菜窖中组织二十余人以麻将牌推东风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晚抽头渔利3万余元,涉及赌资3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杲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冀某某和宋某某、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人在灵宝市大王镇沙坡村小塬地一菜窖中组织二十余人以麻将牌推东风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晚抽头渔利3万余元,涉及赌资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杲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冀某某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的事实; 
    3、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XXXX 
人民陪审员    师XXXX 
人民陪审员    徐X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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