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中止与延长
一、定义
中止,俗称“暂停”,是指因出现某种原因而暂时停止的情形。中止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期间的中止,如时效中止、期限中止;另一种是行为的中止,如诉讼中止、复议中止、仲裁中止、犯罪中止。
期间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把阻碍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这段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暂停期间的进行,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的制度。
行为中止是指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自已的原因,暂停行为的实施。行为的中止有可能引起期间计算的变化,如复议中止、诉讼中止后,相应的期间予以扣除,不计算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内。
虽然期间中止与行为中止都涉及到期间扣除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期间扣除是一种独立制度,即只要出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相关期间即自行扣除;后者的期间扣除是一种从属制度,只有当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依法决定中止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时,相关期间才予以扣除。
二、律师解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这里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何为特殊情况?二是申请时限可以延长多长时间?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故在实践中各地做法并不统一。首先是对特殊情况的确定,大多数地方未作明确规定,只有少数地方作了规定。如《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其次是对延长期限的确定则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
尽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1年申请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但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间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