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XXXX号
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XX。
被告梁XXXX,男,汉族。
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梁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就擅自脱离岗位,不辞而别,造成原告客户流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返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裁决结果客观公正,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了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不再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应按4285元(不含每月1000元车补),该4285元包含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
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取了2000元,其中80元抵作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920元作为押金。
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漯郾劳仲裁字AAA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梁XXXX押金1920元。二、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梁XXXX缴纳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已缴纳过的不再重复缴纳)。三、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梁XX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被告梁XX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46元(4282元×3)。四、对梁XXXX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梁XXXX的其它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还应为被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2年5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712.5元(4285元×2.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原告应返还被告的1920元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XXXX押金1920元。
二、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XX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12.5元。
三、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梁XXXX缴纳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已缴纳过的不再重复缴纳)。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XXXX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XXXX
审 判 员 万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