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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2XXXX
    原告:韩XXX,女,汉族,1944年1月15日生 
    被告:XXX,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 
    原告韩XXX诉被告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XXX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X,被告李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X诉称: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韩XXX骑一小型三轮车与被告李XXX驾驶豫K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XXX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6.41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6878.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责任如何认定,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716.41元。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6、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车XXX系母女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X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情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中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65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有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该门诊费用原告未起诉。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7、8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2650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李XXX驾驶豪爵型豫K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后街口左转进入碾后街十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韩XXX发生碰撞,致韩XXX受伤。原告韩XXX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胸腰段陈旧性压缩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48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716.41元,其中被告李XXX支付2650元,原告自己支付7066.41元。2013年2月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X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车XXX和车亚洲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XXX未为其所有的豫KXX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发现场报案,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时,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XXX作为豫KXXX号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韩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XXX的医疗费7066.41元(9716.41元-265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20442.62元÷365×4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残疾赔偿金21832元(原告主张,20442.62元×12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278.41元,应由被告李XXX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XXX赔偿原告韩XXX各项损失共计40278.41元; 
    二、驳回原告韩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韩XXX负担357元,被告李XXX负担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X 
审  判  员  张XXX 
代理审判员  徐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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