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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广东SD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QLB研究所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真实存在”、“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手段”、“侵权人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通过反证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商业秘密的,则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
本案的争议核心问题为,商业秘密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以及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分别由谁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综上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真实存在”、“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是指相同”、“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手段”。在权利人不能具体举出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哪些不正当手段,但其能证明侵权人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在此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反证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商业秘密,不存在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举证证明侵权人“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是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结果。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QLB所主张SD公司侵犯了其技术信息,虽然通过举证,其证明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及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被告人SD公司也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但其并未就被告SD公司使用了哪些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进行举证,反而是被告SD通过举证,证明QLB所在入股期间向SD公司提供了涉及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的大量图纸和技术资料,其中就包括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而对其持有的该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做出了合理解释,由于本案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唐青林律师认为,导致本案原告QLB所的技术图纸及技术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就是其在与顺德市骏业工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合作经营被告SD公司的过程中以技术入股,将涉及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的大量图纸和技术资料提供给SD公司,后QLB所将其持有的被告SD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随后即退出被告SD公司的经营管理。直接导致后来SD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入股时提供的技术资料,制作出与原告公司相同的技术产品,并以低廉的价格抢占了原告公司的经营市场。总结本案原告惨痛的教训,唐青林律师针对公司在对外合作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尽量避免将企业的核心技术资料作为知识产权资本,与其他企业合作入股设立新企业、从事具有竞争业务的经营活动;
二、在对外签订有关合同时一定要签订好保密条款。通过详细的合同,明确商业秘密接触方的保密措施、范围和期限以及违约的赔偿责任等。一旦对方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可依据合同要求违约方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三、对外交流过程中,如果他方要求在交易之前对公司的制造场地进行考察或参观时也应注意保密。对包含有重要企业秘密的工艺流程、生产过程等不得对外开放或让外人参观,对重要的、关键的技术图纸、数据、设备、产品等不得让外人观看或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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