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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日期:2014-10-22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归西村7组36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沈伟华酒后驾驶豫A551DQ号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第二大街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豫EPD835号轿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沈伟华血醇含量为155.25mg/100ml。
    被告人沈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沈伟华赔偿了被追尾车主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沈伟华的供述;被害人葛XX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沈伟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伟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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