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届满但用人单位还为劳动者发放工资 应认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届满但用人单位还为劳动者发放工资 应认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孙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自1995年7月起为孙某缴纳社会统筹。2007年4月,孙某的社会统筹关系转移至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由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继续为孙某缴至2012年2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2003年10月15日,孙某与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在机加工生产岗位工作。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18日孙某卡号为9003092201431934的账号收到恒天重工工资0.01元。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04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21日上述账户交易记录中摘要代码一栏分别显示代发工资入账、郑纺机机一正式、郑纺机机一、工资、郑纺机等项目。孙某2009年7月24日收到318.6元,2009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3日各收到5元。
2012年3月14日,孙某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至今未发任何费用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生活费11 220元;3、支付赔偿金11 22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43 512.35元;5、支付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 293.74元;6、补发加班费17 889.34元;7、支付加班费赔偿金27 040.64元;8、劳动合同终止前,被申请人继续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支付最低保障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9921.6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6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孙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银行出具的转款记录显示2011年10月18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还在为孙某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以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孙某待岗期间,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依法向孙某支付生活费,孙某以此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仲裁机构认定原、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书副本的时间,即2012年3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某称2008年10月起在家待业,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发放生活费至2009年7月,该陈述与孙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账户明细表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对账单及账户明细亦显示2009年8月、9月、10月分别收到郑纺机5元,2011年10月18日收到恒天重工工资0.0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故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某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9921.66元(275元/月×3个+285元/月×9个月+300元/月×12个月+340元/月×8个月+340元/月×2/3个月-5元-5元-5元-0.01元=9921.66元),仲裁委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某生活费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六分、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六十元,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六分。
【律师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是用人单位还在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以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