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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110网律师
 患病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如何维权?
  鑫苑简讯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邹超代理劳动者张XX与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郑州市管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31日,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XX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张XX的工作地点为中央特区;张XX工作内容是安全员,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为张XX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张XX的工作时间为执行标准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张XX按照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依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张XX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周期和时间为每月10日。张XX工资标准为650元/月;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张XX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张XX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因工、非因工死亡及医疗期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XX提供的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张XX被确诊为鼻咽癌,并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997.73元,医保记账29 480.72元,其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37 517.01元。
    2012年11月7日,张XX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XX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2.赔偿未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给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2013年1月8日,该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XX支付未为张XX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 517.01元。二、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损失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七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律师分析】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XX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张XX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因工、非因工死亡及医疗期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张XX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致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患病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支出医疗费37517.01元,由此给张XX所造成的损失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过错,故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XX在职期间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37517.01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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