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让劳动者提交放弃社会保险权利的声明无效
一、案例
被告郭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11月24日到原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15日,原告让被告提交自愿放弃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司机工作,为非计件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0年7、8月份,原告将其北京地区的业务委托给东方家园(北京)建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管理。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12 240元、高温补贴1620元、工龄工资补偿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1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1]第1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4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1 8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3日),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8月份,因经营需要,原告将北京地区的业务委托给东方家园公司管理,但所有员工的工资仍由原告发放,原告的生产、销售等正常业务均无变化。被告的工作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其工资仍由原告按时发放。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公司的实际业务和工作已经由其他公司接管……”,故“要求公司主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进行经济赔偿”,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入职以来的高温补贴、工龄工资补偿和特别工种津贴等。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北京地区的业务虽然交由东方家园公司管理,但对被告的工作并无任何影响,被告的工作并没有任何变化,并不影响被告的工作及待遇,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日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工龄工资补偿和特别工种津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入职后,原告曾要求其提供个人资料,以便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拒绝提供材料,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不同意为其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在职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11 808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应给予相关补偿。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按照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系农业户口,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职期间高温补贴、工龄工资的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告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曾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法院认为,原告让劳动者提交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权利的声明,免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判决:一、原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官讲法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的放弃参加保险权利的声明无效。理由为:
(1)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因此劳动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性关系,也包括公法性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质。劳动法律关系应包括三方主体,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又要受国家的管理和制约,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用人单位做出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
(2)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系社会法性质。社会保险作为一个国家法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其立法宗旨。社会保险法制度应把所有劳动者(不分所有制、行业、职业和用工制的不同),都纳入其保护范围。企业和个人都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税)费的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宋斌文 刘辉 丁康:“21世纪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宏观取向”,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7期)。《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交纳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处罚。
(4)劳动者所享有的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是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社会法性质,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本位,不能简单地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关于工资数额的争议、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仅关系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个体利益,而应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因此劳动法律关系离不开国家的介入。“国家作为公权力拥有者而介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中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这是劳动法得以独立的根本原因,不考察国家这一主体,也是与实践相脱节的。试想没有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公权力约束,人类必将倒退到劳动者沦为“债奴”的历史中去。实际上国家在劳动行政管理、劳动服务等方面对劳动关系的介入与干预也是显而易见的。”(李林太:“从公法性角度对劳动法律关系重新定义”,载《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第2期)。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关系的调整离不开国家作为公权力拥有者的介入,如果用人单位以自己的用工优势随意让劳动者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从而免除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必然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破坏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综上,用人单位让劳动者提交放弃社会保险权利的声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