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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请律师上诉最后发回重审加重被告人刑期一年
发布日期:2014-10-14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男,1959年l 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 0组,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柏花,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  身份证号码:432822194903257803;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 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柏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以被告
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  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  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 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 3年6月7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阳柏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 3)郴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案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人欧阳柏花及其辩护人邱昌雄、鉴定人邱显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9时许,被害人尹声佑、何阳清夫夕3做事回家,途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村前上坡路段时,被告人欧阳柏花和尹声礼(在逃)夫妇向尹声佑、何阳清夫妇投掷石头,尹声佑被砸中左手,何阳清头部被砸并倒地,尹声礼、欧阳柏花夫妇持锄头、镰刀殴打何阳清。经鉴定何阳清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尹声佑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1日日22.53元、误工费1 7 694元、护理费1 2 260元、伙食丰1、助费2‘40元、营养费1 54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8 840元、法医鉴定费21 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 625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合计169 7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1629.5元、误工费1 5 604元、护理费2089.774663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 31 3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75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合计40 307元‘    \…’    +、‘:·。  被告人欧阳柏花辩称,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她仅骂了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何阳清拿棍子来打她,打到她的头和手,她才拿棍子打了何阳清的头,但她没有打尹声佑,没有拿镰刀。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阳清左手损伤为重伤、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阳清左手损伤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何阳清手部伤情及伤残评定不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  申请重新鉴定。尹声礼没有参与本案,不在现场。  辩护人邱昌雄辩称,对被告人欧阳柏花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无 
 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伤害何阳清的左手并致其重伤、七级伤残
 
 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未经何阳清申请,
由公安机关擅自委托,程序违法;  第二,何阳清左手损伤接受治疗后的功能恢复期限过短,还未恢复就再次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法医常规;  第三,鉴定人当庭明确表示该鉴定有可能被推翻。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纠纷发生时,被告人欧阳柏花也被致轻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为家庭纠纷,  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民事赔偿应按照过错认定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与尹声佑系夫妻关系,  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系尹声佑的哥·哥。被告人欧阳柏花、尹声礼夫妻与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夫妻因赡养母亲的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9月5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夫妻忙完农活回家途中,行至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 0组村民尹芳恒家门前的小泥巴路时,与站在附近一间简易厕所前的被告人欧阳柏花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相遇。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谩骂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并朝他们投掷石头,被害人尹声佑被石头砸伤后躲在一旁。被害人何阳清向村民呼救,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见状则殴打被害人何阳清,致被害人何阳清当场倒地。2011年9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千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何阳清头部及左手损伤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2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平阳所

  (2011)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何阳;菏头
  部及左手损伤均为轻伤,并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  被鉴定人左  手仍肿胀,活动功能受限,左手功能鉴定需待3—6个月后视恢复  情况再定。2011年12月1 6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2011:  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阳清左手损伤评定  为重伤,  (2011)临鉴宇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  阳清左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10月9日,桂阳县公安  局飞仙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尹声佑左手  损伤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 0月1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  所作出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  被害人尹声佑左手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系’农村户籍。被害人何阳·清受伤后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18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l 7 991.3元;201 3年2月28日至3月14日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602.8元;合计住院87天,花医疗费19j94.1元,被害人尹声佑受伤后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29.5元。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受伤后均到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情及伤残鉴定,其中被害人何阳清花鉴定费21 00元,尹声佑花鉴定费1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于2011年9月5日晚上7时。被告人欧阳柏花于2012年7月11

日在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 0组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 0组村民尹芳恒家门前的小泥巴路,  附近有一简易厕所,简易厕所旁有一堆乱石、三个啤酒瓶子,临近荒土上有乱石数枚。  一担用棍子架起的红薯藤。何阳清头部、左于受伤倒在地上,左手受伤部位被简单包扎。欧阳柏花左手食指有伤;  ,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阳柏花、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的病历及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640号、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阳清头部及左手损伤均为轻伤,尹声佑左手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日28号、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阳清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及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    5、证人尹芳恒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晚上7时许,他听到何阳清在喊“救命”,  一出门听到扔石头的声音便喊:“不要打架了”,,看到尹声佑往上坡路走,  尹声礼、欧阳柏花、何阳清三人在—-起。何阳清头部和手部都被打,一身是血。尹声礼、欧阳柏花看到来了人就走开了。尹声礼、欧阳柏花打人的石头还在现场,但他没看到砍柴刀和锄头;    6、证人欧阳金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快天黑时,她听到尹声佑在喊“救命”。她与尹芳恒去看时,看到何阳清在她家门前几米远处受伤,头部和手在出血。她回家找了块布
 
 给何阳清包扎头部伤口;    ?、证人尹芳胜的证言证实,2D11年9月5日快天黑时听到何阳清在喊“救命”。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尹声佑想去打人,  就劝阻了尹声佑。何阳清倒在路上,  头部在出血。尹声礼、欧阳柏花站在简易厕所旁边,过——会便逃走了;    ’    8、证人谢贤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他在他冢红薯地旁,看到何阳清拿着两根用来排开禾苗的棍子,尹声佑背着喷雾器正在给禾苗杀虫。他就把红薯地里被翻断的红薯藤送给了他们,要他们捡回去。等他返回红薯地时,他没有看到尹声佑和何阳清,地里的红薯藤也不见了。他没有看到尹声礼和尹声佑两家人打架的经过,他到现场时只看到何阳清倒在地上,左手流了很多血,头部也在流血    9、被害人何阳清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晚上?·时许,尹声佑背着喷雾器走前面,她挑着红薯藤走后面,两人回家路经尹芳恒家门前10米远处的泥巴小路时,尹声礼与欧阳柏花拿起石头向他们打来。欧阳柏花拿了把砍柴刀来砍她,将她左手砍断。她看到尹声礼拿了把锄头去打尹声佑,就用右手抓住锄头钝器部分,尹声礼就用锄头钝器部分打她,打得她到处是伤;       10、被害人尹声佑的陈述证实,他与尹声礼系亲兄弟,2 011年1月因母亲的赡养问题,他与尹声礼发生矛盾,尹声礼因此事怀恨在心。2011年9月5日晚上7时许,他与何阳清做完农活回家,路经尹芳恒家门前1 0米远处的泥巴小路时,尹声礼

与欧阳柏花拿起石头向他们乱扔。何阳清的头部等多处被打中
倒地,他的手、头部也被打中。他在躲逃中看到,  尹声礼拿锄头钝器部分捶打何阳清的头部、背部,欧阳柏花拿砍柴刀砍何阳清的左手;    11、被告人欧阳柏花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晚上?点多钟,她上完厕所,看到尹声佑与何阳清做事回家,就骂他们。何阳清就拿了根木棍子来打她。她也在地上捡了根木棒去打何阳清,  第一下打到何阳清的头部,然后她就闭上眼睛,用棍子使劲乱打何阳清。何阳清的头部、左手、左腿等地方被她J丁伤出了很多血。她打完以后,发现自己的左手食指受伤了。父母留有一山柏树,为了不让尹声佑占有,她家与。尹声佑家之前打了两次架;    +    。—.    .    +·    12、被害人何阳清提交酶住院病历、  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何阳清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87天,花医疗费19 594;1元,鉴定费2100元;    13、被害人尹声佑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尹卢佑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 5天,花医疗费1629.5元,鉴定费1400元;    14、被告人欧阳柏花递交的郴平阳所(2012)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欧阳柏花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及相关治疗费用1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柏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
 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欧阳柏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欧阳柏花辩称仅打了何阳清的头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伤害何阳清的左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证人尹芳恒、欧阳佥红、谢贤的证言等均证实被害人何阳清案发当时头部和左手受伤流血的情况,且被告人欧阳柏花在供述中也认可她打伤了何阳清的头部、左手、左腿等处,故对被告人未伤害被害人何阳清左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欧阳柏花及辩护人辩称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阳清左手损伤为重伤、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阳清左手损伤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就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经查明,被害人何阳清受伤后,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鉴定,2011年9月21日,郴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被鉴定人何阳清左手损伤为轻伤,但同时注明,被鉴定人左手损伤功能鉴定需待3—6个月后视恢复情况再定。2011年12月16日(距2011年9月1 6日已三个月),被鉴定人何阳清的左手损伤经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重伤,后一重伤鉴定更符合被鉴定人何阳清的恢复情况的鉴定,且司法鉴定人员邱显玉已到庭为后一重伤鉴定作出了客观并科学的说明,故被害人何阳清左手的伤情应确定为重伤。诉讼中,被告人中请对被害人何阳清的伤情

重新鉴定,  虽然被害人何阳清因故而未参与鉴定,但咳情形并
不影响目前对何阳清左手伤情的确定。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尹声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尹芳恒、尹芳胜及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均证实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共同对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欧阳柏花依法应承担共同伤害的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子采信。关于被告人认为没有拿镰刀的辩护意见。经查,  除两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有镰刀,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柏花随意谩骂、主动伤害两被害人,并致两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虽然被告人欧阳柏花自称被对方打伤并提供了相关鉴享意见,但其伤害是否系互殴形成尚无法查明,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目前无法确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纠纷系家庭矛盾引起,且系多年来的积怨所致,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柏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该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  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请求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 822.5元,因有病历及相应票据的医药费为19 594.1元,其它治疗费无病历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车费的意见,虽提交的票据无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但根据本案的

 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各500元。结合’本案实际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何阳清的具体赔偿标准为:  一、  医疗费1 9 594.1元  (1 7 991.3元+1602.8元);二、护理费6023.88亓;[18 072  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天xg?  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 044元(1 2元/天x 87天):  四、、  营养费1 305元(15元/天x 87天);  五、误工费6023.88元  [18 072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千均工资)÷261  天“87天);六、法医鉴定费2l 00元;七、交通费500元;  以  上七项合计36 59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的具体赔  偿标准为:  一、医疗费1 629.5元;  二、护理费1038.6元㈠8072  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天·.x15  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x1 5天);  四,√·营  养费225元(1 5元/天x15天);五、误王费1038.6元[18072  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天x15  天);  六、法医鉴定费1400元;七、交通费500元;  以上七项  合计6011.7元。  两附带民亨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过高部分请求,与法  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  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柏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十甲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 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  由被告人欧阳柏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各项经济损失36 590.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各项经济损失601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志 生                                   审  判  员    欧阳思俊
                                   审  判  员    雷    雄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琳 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桂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女,19631121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身份
证号码43282219631121780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男,19591013出生,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身份
证号码432822195910137791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柏花,女,1949325出生,汉族,文
盲,农民,  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  身份证号码:
4328221949032i780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711
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桂阳县奄高户·
    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 3)0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欧阳柏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319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以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给予
赔偿,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红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谢小桂参加的
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赛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凌龙、被告人欧
阳柏花及其辩护人邱昌雄,鉴定人邱显玉,到庭参加诉讼。审
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柏花申请对被害人何阳清的伤情进行重
新鉴定。本院于2013325日审查决定对被害人何阳清的
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1361·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
定回复:因被害人何阳清没有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左手的损伤及
功能检验,无法对其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9519时许,被害
人尹声佑\1何阳清夫女]做事回家,途经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
组村前上坡路段时,被告人欧阳柏花和尹声礼(在逃)夫妇向
尹声佑、何阳清夫夕3投掷石头,尹声佑被砸中左手等处后逃跑,
何阳椒部被砸倒地后,尹声礼,欧阳柏花夫夕刁持锄头、镰刀
殴打何阳清。经鉴定何阳清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头部损伤构成
轻伤,尹声佑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
 
 
 
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
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
**:笔::认:;:主芸乙清诉称,被告人的犯瓶赂
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18 82258元、
误工费17 694元、护理费12 26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
营养费154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8 840元、法
医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625元、后续治疗费20 000
元,合计169 7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
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16295元、
误工费15 604元、护理费20897746639元、伙食补助费4j0
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 34元,
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75元、住院伙食费1200
元,合计40 307元。    
  被告人欧阳柏花辩称,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
认为她仅骂了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何阳清拿棍子来打她,
《到她的头和手,她才拿棍子打了何阳清的头,但她没有打尹
声佑,没有拿镰刀。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于20121216
日作出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
何阳清左手损伤为重伤、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阳清
左手损伤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何
 
3
 
阳清手部伤情及伤残评定不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
定。尹声礼没有参与本案,不在现场。愿意赔偿被害人何阳清
治疗头部的医疗费。
    辩护人邱昌雄辩称,对被告人欧阳柏花被指控的犯罪罪名
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伤害何阳清的左手并致其重伤、七级伤
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未经何阳清申请,
由公安机关擅自委托,程序违法;第二,何阳清左手损伤接受
治疗后的功能恢复期限过短,还未恢复就再次进行了鉴定,不
符合法医常规;第三,鉴定人当庭明确表示该鉴定有可能被推
翻;第四,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第
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为家庭纠纷,可酌定对被告人
从轻处罚;第六,  民事赔偿应按照过错认定责任,依据法律规
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
(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何阳清与尹声佑系夫妻关系,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系尹声佑
的哥哥。被告人欧阳柏花、尹声礼夫妻与被害人何阳清、尹声
佑夫妻因赡养母亲的事发生过纠纷。201195日晚上7
许,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夫妻忙完农活回家途中,行至桂阳
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村民尹芳恒家门前的小泥巴路时,与站
在附近一间简易厕所的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
声佑相遇。被告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谩骂被害
 
 
 
清、尹声佑并朝他们投掷石头,被害人尹声佑被石头砸
在一旁。被害人何阳清向村民呼救,被告人欧阳柏花与
r工艺丫竺弋:发告絮荒:
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何阳清头部及左手损伤
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92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
作出郴平阳所(2011)临签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
被害人何阳清头部及左手损伤均为轻伤,并在鉴定意见书中注
蓑:被鉴定人左手仍肿胀,活动功能受限,左手功能鉴定需待
56个月后视恢复情况再定。2011109,桂阳县公安
局飞仙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尹声佑左
手损伤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101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
鉴定所作出郴平阳所(2011)临签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被害人尹声佑左手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儿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系农村户籍。被害人何阳
后于201196日至20111118日在桂阳县中
院治疗7 3天,花医疗费17 9913元;2013228
14日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6028
计住院87天,花医疗费19 5941元。被害人尹声佑受
2011962011921在桂阳县中医院
15天,花医疗费16295元。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
均到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情及伤残鉴定,其中
 
被害人何阳清花鉴定费2100元,尹声佑花鉴定费1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
201195日晚上7时.被告人欧阳柏花于20127
11日在桂阳县六合乡源头村10组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六合
乡源头村10组村民尹芳恒家门酋的小泥巴路,附近有一简易
厕所,简易厕所旁有一堆乱石。三个啤酒拼字子,临近荒土上有
乱石数枚。一担用棍子架起的红薯藤.侮扭请头部、左手受伤
倒在地上,左手受伤部位被简单包扎.喷田帕花左手食指有伤: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何阳清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的病历平阳所(20¨)
签字第640号、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属实,被害人何阳清
头部及左手损伤均为轻伤,尹声佑左手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5、证人尹芳恒的证言证实,201195月晚上7时许,
他听到何阳清在喊“救命”,一出门听到扔石头的声音便喊:“不
要打”,看到尹声佑往上坡路走,尹声礼,欧阳柏花、何
山清三人在一起。何阳清头部和手部都被打,一身是血。尹声
礼、欧阳柏花看到来了人就走开了。尹声礼、欧阳柏花打人的
石头还在现场,但他没看到砍柴刀和锄头。
6、证人欧阳金红的证言证实,201195快天黑时,
 
 
5
 
到尹声佑在喊“救命”。她与尹芳恒去看时,看到何阳清
家门前几米远处受伤,头部和手在出血。她回家找了块布
阳清包扎头部伤口。    
7、证人尹芳胜的证言证实,201195天快黑了,
他听到何阳清在喊“救命”。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尹声佑想去
打人,就劝阻了尹声佑。何阳清倒在路上,头部在出血。尹声
礼、欧阳柏花站在简易厕所旁边,过一会便逃走了。
    8、证人谢贤的证言证实,201195下午,他在他
冢红薯地旁,看到何阳清拿着两根用来排开禾苗的棍子,尹声
佑背着喷雾器正在给禾苗杀虫。他就把红薯地里被翻断的红薯
藤送给了他们,要他们捡回去。等他返回红薯地时,他没有看
到尹声佑和何阳清,地里的红薯藤也不见了。他没有看到尹声
礼和尹声佑两家人打架的经过,他到现场时只看到何阳清倒在
地上,左手流了很多血,头部也在流血。    ·    
    9、何阳清的陈述证实,201195晚上7
尹声佑背着喷雾器走前面,她挑着红薯藤走后面,两人回
经尹芳恒家门前10米远处的泥巴小路时,尹声礼与欧阳
拿起石头向他们打来。欧阳柏花拿了把砍柴刀来砍她,将
手砍断。她看到尹声礼拿了把锄头去打尹声佑,就用右手
抓住钝器部分,尹声礼就用锄头钝器部分打她,打得她到
到处都是伤.
[0,被害人尹声佑的陈述证实,他与尹声礼系亲兄弟2011
 
7
 
1月因母亲的赡养问题,他与尹声礼发生矛盾,尹声礼因此
事怀恨在心。201195日晚上7时许,他与何阳清做完农
活回家,路经尹芳恒家门前1 0米远处的泥巴小路时,尹声礼
与欧阳柏花拿起石头向他们乱扔。何阳清的头部等多处被打中
倒地,他的手、头部也被打中。他在躲逃中看到,尹声礼拿锄
头钝器部分捶打何阳清的头部,背部,欧阳柏花拿砍柴刀砍何
阳清的左手。
    11、被告人欧阳柏花的供述证实,201195晚上7
点多钟,她上完厕所,看到尹声佑与何阳清做事回家,就骂他
们。何阳清就拿了根木棍子来打她。她也在地上捡了根木棒去
打何阳清,第一下打到何阳清的头部,然后她就闭上眼睛,用
棍子使劲乱寸丁何阳清。何阳清的头部、。左手、左腿等地方被她
打伤出了很多血。她打完以后,发现自己的左手食指受伤了。
父母留有一山柏树,为了不让尹声佑占有,·她家与尹声佑家之
前打了两次架。
    12、被害人何阳清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
收据证实,被害人何阳清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
8 7天,花医疗费19 5941元,鉴定费2100元.
  13,被害人尹声佑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
收据证实,被害人尹声佑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
医疗费16295元,鉴定费1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9
 
见,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本院已告知被害人何阳清如不配
全鉴定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决定在两个证据有
矛盾时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采信郴平阳所(2011)
签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阳清头部及左手损伤
均为轻伤。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尹声佑的辩护意见。经
查,证人尹芳恒、尹芳胜及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均证实被告
人欧阳柏花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声礼共同对被害人何阳清、尹
声佑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欧阳柏花依法应承担共同伤害
的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同案犯
罪嫌疑人尹声礼没有参与本案,不在现场的辩护意见.因同案
犯罪嫌疑人尹声礼未到案,其是否参与本案,本院无法确定。
关于被告人认为没有拿镰刀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两被害人的
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有镰刀,其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对案件的发
生存在过错,民事赔偿应按照过错认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欧阳柏花随意谩骂、主动伤害两被害人,两被害人不存
在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欧阳柏花的犯罪
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何阳清、尹声佑造成了
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该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因不属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何阳清请求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 8225元,因有
病历及相应票据的医药费为195 941元,其它治疗费无病历
10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意见,虽提交的票据无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
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各500e*
诉讼原告人何阳清的具体赔偿标准为:i一\\医
(17 9913+16028);二、护理费602388
’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芦年平均工资)
)  三、住院伙食引、助费1044(12元/天“
养费1044(15元/天x 87);五、误工费
072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
x 87);六、法医鉴定费2100元;七、交
,上七项合计36 32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赔偿标准为:一、医疗费16295元;二、护
[18072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
261x1 5);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
)  四、营养费225(15元/天x15)
86[18 072元/年(2011年湖南省农业在
:—资)÷261x1 5);六、法医鉴定费1400
[500元;  以上七项合计60117元。两附带民
[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高部分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
—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
 
 
11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柏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6甲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711日起至20157月止0
日止)
    二、由被告人欧阳柏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各
项经济损失36 329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声佑各
项经济损失60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阳清、尹声佑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韵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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