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普降暴雨,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遭水淹致使车辆熄火,原告共用去修理费867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未予理赔。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不予理赔,该情形属于车损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67600元。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嗣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维修。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6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