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谁来担
试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谁来担
免费试用已经成为现在商场常用的一种促销手段,但是试用合同中对试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却往往由于预估不够而不能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导致出现纠纷时相互扯皮, 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下面我们以某一典型案例为引,分析一下试用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问题。
2014年8月18日,无锡某商厦举办了某品牌电脑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顾客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名额用完为止)。试用期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日,秦某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所选用的电脑价值6889元,试用期为7天,自交付次日起算。试用期内若秦某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家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将所选商品归还本商厦,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8月20日,秦某所选的电脑因为意外糟雷击而损坏。次日,陆某找到商厦客服部协商,双方就电脑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各执一词,后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各执一词,后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负担。
律师说法
本律师认为: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一般原则为交付主义,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即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 ,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相比,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无需当即承诺,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承诺购买的,则买卖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标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转移《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立法者将试用买卖规定在合同法买卖合同的张杰,逻辑上也应要适用该章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换个角度看,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标的物转由买受人直接控制支配。在试用期内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买受人承担风险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