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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知识点:试用买卖
发布日期:2014-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作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买受人于试用期内作出认可的表示时,买卖合同才生效。认可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是否认可,完全听凭买受人的意志。下列两类买卖不属于试用买卖:①当事人约定,如果标的物没有瑕疵则买受人必须购买,不属于试用买卖;②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调换同价款的标的物的,也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1.使用期的确定。①对试用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没有约定的,又不能按照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买受人的认可或拒绝。

(1)认可。买受人认可时,买卖合同生效。认可属于形成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行使。①明示认可。即买受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表示认可。②默示认可。包括单纯的沉默和推定的方式两种:(a)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b)试用期间内,买受人未表示是否购买,但其开始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或者对标的物实施试用行为之外的处分的,则推定其具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受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或者出租的。

(2)拒绝。买受人拒绝的,买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注意:不能说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但不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拒绝亦属形成权,可以采用明示或者推定的方式。例如,试用期内或者试用期满,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可推定其具有拒绝的意思。但根据《合同法》171条的规定,买受人不能以沉默的方式表示拒绝,因为该沉默应认定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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