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未作规定。基于上述同样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即期间届满、催告而未行使、受领标的物不能返还、受领标的物种类变更等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所谓期限届满,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所谓经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对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具体何谓相当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其二,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但是,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应注意的是,经催告而未行使与权利人弃权是不同的。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可以是书面的弃权,也可以是行为的弃权。可见,较经催告而未行使,弃权的含义更为广泛,除了明确的经催告而未行使外,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在应当知道其具备某项权利时,若未积极行使,也可能构成弃权。也就是说,弃权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确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经推定的知道。弃权中的“放弃”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动的放弃,也可以积极地放弃。
强调这一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若相对人也未催告,似乎就无法处理解除权的消灭问题。而这种情况在保险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因为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几乎不可能。这样,就需要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引入英美法的弃权概念,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