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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简单地照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显然此观点有欠妥帖,若以此观点来说,对于一些持续性合同,其合同履行的期限超过两年的,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两年后才发现合同无效,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不继续履行此无效合同。这样反而使那些无效合同在一定期限后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而使不合法的合同变成了合法的合同。 
对于第二种区别对待的观点,主张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一观点解决了上述从订立起算,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尴尬,此观点认为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的合同负责,他们应当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而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更有人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分为几种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别人的利益,牟取非法得利;一方当事人知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情形中的当事人自是不会诉之法院。而情形中不知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期限一到就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这样似乎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了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样,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若当事人一直未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则时效的届满可能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能无止境地任其悬而不定。 
各国法律对于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199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15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这20年就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 
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可能认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但笔者认为,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可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却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简单地照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显然此观点有欠妥帖,若以此观点来说,对于一些持续性合同,其合同履行的期限超过两年的,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两年后才发现合同无效,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不继续履行此无效合同。这样反而使那些无效合同在一定期限后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而使不合法的合同变成了合法的合同。 
对于第二种区别对待的观点,主张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一观点解决了上述从订立起算,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尴尬,此观点认为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的合同负责,他们应当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而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更有人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分为几种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别人的利益,牟取非法得利;一方当事人知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情形中的当事人自是不会诉之法院。而情形中不知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期限一到就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这样似乎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了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样,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若当事人一直未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则时效的届满可能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能无止境地任其悬而不定。 
各国法律对于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199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15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这20年就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 
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可能认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但笔者认为,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可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却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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