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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4-10-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是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强调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而无效婚姻欠缺的则是婚姻的构成要件,强调对违法当事人的制裁。 

  2、失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但也有例外:《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则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是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是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伟大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是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尽亲属。四是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撤撤销婚姻的请求人只有一种情形,即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当然,法院依职权在无请求人的情况下也可宣告婚姻无效。 

  当然,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范围的界定,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意。有些国家的法律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目的在于对违法婚姻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和制裁。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的人才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因此有人提出,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重婚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又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10条例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的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他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由选择,这样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的基本属性,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胁迫结婚一种,范围也应当扩大,而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似乎更加妥当。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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