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情形
【案情】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2012年3月17日通过网聊开始恋爱,不久二人即发生性关系。同年5月19日二人因小事发生剧烈争吵,常某提出要和郭某分手,郭某拿出与常某性爱时偷偷拍下的录像及常某的赤裸照片威胁常某,常某无奈遂与郭某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1日,在一次身体检查过程中常某得知郭某在登记结婚前就已经患有淋病且久治未愈。2013年4月15日,常某以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律分析】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本案案情来看,首先,常某受制于性爱录像及赤裸照片而不得不与郭某登记结婚,故而因胁迫结婚的情形确定无疑;其次,常某与郭某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5日常某起诉至法院,在时间限度上完全符合“一年内提出”的法律规定。但是,从条文来看,撤销婚姻的,必须由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即只有常某的诉求是撤销与郭某的婚姻,法院才能依法撤销。而现在常某的诉求是要求判决离婚,因而法院不能主动撤销该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案中,被告郭某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就患有淋病,婚后尚未治愈。目前我国婚姻法虽然还未对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我国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的规定,“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病由情形。医学领域将淋病划分在性病范畴。由此可以肯定,郭某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常某与郭某的婚姻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