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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标近似商标权律师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4-10-02    作者:王金和律师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且用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 ( 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 ( 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 ( 或服务的来源与另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 ( 或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被误导是由属于不同使用者的商标混淆商品的来源 ( 即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产生的后果。
 
 
商标混淆的两种基本类型
造成商标混淆的因素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间接)混淆和联想混淆。
(直接(间接)混淆
直接(间接)混淆往往缘于记忆误差。如下例中的英文商标,由于两商标均无含义,字母组合及视觉效果近似,读音不易区分,易使消费者因记忆误差而造成混淆:主体特征近似的图形商标亦属于此类:
(联想混淆
联想性混淆则系指两商标虽有区别,但形式上类似,消费者虽不会将两商标误认为同一商标,但有可能误认为两商标同源。下图中的两商标虽于读音和含义上都存在区别,但两者均是以奥运会为背景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进而造成误认。
对于类似下图的情形,即便消费者不会认为二者同源,但鉴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联想会损及在先商标的利益,并淡化该商标的形象,故也可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
标。此一类型的商标近似,属于广义的近似。
二、商标近似地判断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 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蓝光公司所提诉讼理由均不能够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条款,驳回了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商标的整体比对是指在比较两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将构成商标的各要素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看两商标留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是否容易导致产源混淆。例如已有“中茶”在 30 类茶叶上注册,有其他申请人提交“田茶”商标的注册申请书,虽然两商标文字含义有差别,但商标的显著部分及整体设计非常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所以两商标应判近似。(1)
组合商标是由数个构成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显著性的强弱会影响到相关公众对其关注的程度,其在商标中所处的重要性也不同。有些要素属于主要部分,有些要素属于次要部分,主要部分决定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印象,而次要部分给相关公众的印象仅具有辅助性的作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商标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如果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两商标就构成近似。例如已注册的商标是由汉字、外文、图形组成,或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各组成部分显著性都较强,都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三者都属于主要部分,申请中的商标主要部分与前述商标的任何一部分相同或近似,两商标就构成近似。例如已有 " 牛王 NEWONE 及图 " 注册,有其他申请人又提交 " 牛王及图 " 的注册申请书,因申请中的商标汉字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相同,所以两商标应判近似。(2)
如果已注册的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显著性较弱,属于次要部分,申请中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不近似,次要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次要部分近似,一般情况下认为两商标不近似。例如已有“兴丰及图”注册,有其它申请人又提交“老盖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中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不同,仅是作为次要部分的图形近似,从整体上看两商标差异很明显,所以两商标不近似。(
因此,在认定两商标近似时,应综合考虑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设计等因素,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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