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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
发布日期:2014-09-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一初字第45
 
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56130日,系兰州电机厂干部,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44602室,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50425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梁家庄23507室,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生于19521226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后五泉新村1号,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韩贵宝,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刘XX、徐XX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郝利永,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韩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初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49月,被告刘XX因其申请的单位集资房限期一周内预付建房集资款5万元,被告无钱缴纳集资款。遂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出资购买。同年10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等产权证发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永不反悔。原告于2004924日、2005711日、2006315日分三次以被告刘XX名义交纳全部购房款共计121645元,票据由原告保管。2006315日房屋竣工,原告交纳了天然气安装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单位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该房于200997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刘XX。此后原告刘XX多次要求被告刘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房价持续上涨,被告反悔拒绝协助办理。原告于2013621诉至安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刘XX与其前妻徐XX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至被告徐XX名下,导致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过户目的。遂原告将刘XX、徐XX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购房款由被告刘XX缴纳,缴费收据上载明缴款人为刘XX2004年二被告离婚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由被告徐XX出资购买,因此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之实。
被告徐XX辩称,该房屋系二被告于2004年协议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后过户至被告徐XX名下,属徐XX个人合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被告刘XX工作单位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以集资形式开工建设职工住房。同年101日,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被告刘XX的名义登记的安宁区洄水湾物资回收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归原告所有,等产权证发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924日开始分批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于2006315日取得房屋钥匙入住至今,全部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200997日,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产颁发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此后原告刘XX多次要求被告刘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未办理。原告遂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刘XX与徐XX2013117日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双方于201310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依据,对涉案争议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徐XX名下,遂酿成纠纷。
另查,被告刘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25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兰七字第XXX号,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分居住房安排约定为“男方及女儿居住梁家庄403-507号住房,产权为刘XX所有,女方由XX部队安排”,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
审理中,二被告均举证双方于20047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04年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该《补充协议》载明:一、小西湖现住梁家庄403-507室由男方居住,将来房屋的产权归女儿刘XX继承;二、刘XX所在单位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即将在安宁区洄水湾分给刘XX的经济适用房,由徐XX出资购买,产权归徐XX,将来房屋的产权归女儿刘XX继承;三、今日女方给男方的五万元现金是交付安宁区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不得转为他用,其余款项在房屋进行分配时由徐XX付给刘XX余款。对此,原告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二被告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签订,并申请对该份《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二被告均不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在前次诉讼审理中,被告刘XX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刘XX的签字的真实性及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刘XX多次经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退回。在本次诉讼审理中,二被告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庭明确询问,二被告均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收据、房屋验收移交表、《物业管理协议书》、兰房(经私)产字第8385号房权证、民事起诉状、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申请的函、离婚登记审查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安宁区)字第330930号房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刘XX及被告徐XX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离婚证》、《补充协议》、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虽对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于200410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刘XX主张全部房款由其缴纳,但缴纳房款及房屋其他相关费用的缴费收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依法认定全部费用由原告缴纳,被告刘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离婚时,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方面未涉及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对二被告举证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进行处置,离婚后,该房屋在性质上属于被告刘XX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原告分批缴纳了全部房款及入住房屋的全部相关费用后,取得钥匙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处于争议的房屋以被告徐XX10万元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过户,过户至徐XX名下,侵害了原告刘XX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与被告徐XX201310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雷  文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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