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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无效(出卖人被告律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8-05    作者:110网律师

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无效(出卖人被告律师代理词)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同样也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vv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授意下签订的。首先,该合同是原告和中介通过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其次,该合同是原告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逃避税收,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延期付款违约在先,催告后仍不能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但直到4月27日开庭前原告仍未支付购房款,对此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付款义务,明确表示必须用被告房贷款才能付款,这标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付款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存在合同履行困难,不适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
综上所述:原告、中介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诱骗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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