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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死亡房产如何过户?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告杨子洪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90,995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装修入住至今。周某某于2013年1月8日死亡,三被告系周某某目前健在的继承人。系争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致使过户手续至今未办成,经多次催促,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到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第三人予以协助;二、判令三被告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国、高金妹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已经主动配合原告缴纳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因同一小区内小产证是分批分期办理,被告未被安排在第一批办证,致使小产证至今未办出。被告高爱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上海恒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三被告以及高某某(又名高某某)。周某某的父母先于周某某故世,高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故世,高某某于1988年故世,生前未成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290,995元,房屋交付后,在可办理产权证时三个月内去办理,办出的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过户手续待政策允许时三个月内由周某某无条件提供有效依据并通知原告一起办理,直至办妥为止。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1月23日支付285,995元。高解连、高爱国作为周某某的代理人出具“全部房款已收到”的《收条》。2010年2月23日,周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另查,2008年,周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周某某。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上海恒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核准日期为2008年7月7日。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系争房屋也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周某某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周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即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恒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恒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协助三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上海恒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国、高金妹、高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被告高金国、高金妹、高爱国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第三人上海恒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高金国、高金妹、高爱国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协助原告杨子洪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杨子洪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4元,由被告高金国、高金妹、高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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