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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110网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筑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XX路X段。
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XX村XX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XX村XXX号附X号。
法定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XX村XX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
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县XX镇XXX村X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
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县XX镇XXX村XX组。


上诉人XXXX医院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XXX、XXX、XXX、XXX分别是死者XX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原告XX与死者XX于201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因怀孕分娩原因,XX于201X年XX月XX日XX:XX许在被告XXXX医院入院待产,查体:一般情况好,生命征平稳,神清,合作,心肺无异常,腹部膨隆,无宫缩,胎位LOA,胎心好,胎儿体重估计3500克,骨盆测量无异常,宫口未开。入院诊断为:1、GIP1孕4 0周LOA;2、羊水过多。经彩色超声检查结果为:1、单胎妊娠头位;2、羊水偏多;3、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1X年XX月XX日,因胎儿宫内窘迫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术,于当日上午08:26经阴道娩出一活女婴。5分钟后胎盘、胎膜完整自娩,子宫收缩好,阴道流血不多,会阴侧切伤口无明显活动出血。缝合会阴伤口时,死者周艳突然意识烦躁不安、胸闷、呼吸困难、心率150次/分,呼吸36次/分,血压70/ 40mmHg,且阴道流出大量不凝血,量约2000ml,考虑存在羊水栓塞可能。在抢救的同时急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病情进一步恶化,意识丧失,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抗休克、对症支持综合抢救治疗。术后诊断为:1、GIP1孕4 0周LOA;2、子宫全切术;3、羊水栓塞;4、弥漫性血管内凝血;5、失血性休克;6、休克期代偿期;7、多器官功能衰竭;8、产后出血。XX经抢救无效于201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死亡。XX分娩的女婴(即原告XXX)被送往贵阳市XXXX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XXXX医院(甲方)就XX死亡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甲方建议乙方通过协商或者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律程序解决争议。二、甲方充分理解并考虑到乙方因产妇XX不幸去世后所带来的系列问题,同意先期垫付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律程序认定甲方对XX的死亡负有责任,甲方按相关规定和责任大小对乙方进行延续赔偿:即赔偿金额超过拾万元整,甲方补齐差额部分;若甲方对XX的死亡没有责任或者所负责任应赔偿金额不足拾万元,则甲方不再追回所付款项。三、乙方婴儿本次在贵阳XXXXX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婴儿出院后若因病治疗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六、乙方同意甲方所提条件,若通过法律鉴定程序追究甲方责任,则根据鉴定结果继续保留向甲方进行索赔等权利,若自动放弃权利则对甲方不再有任何要求,此协议认定为终结性处理。”201X年XX月XX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先期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经贵阳市原XX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XX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X年X月XX日出具鉴定书,对XX死亡原因鉴定为:“死者XX系因在经阴道分娩过程中,羊水经破裂之血窦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羊水栓塞继发
DIC,最终因多器官衰竭致死亡,建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相关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后经贵阳市原XX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阳市医学会对XX死亡是否为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201X年XX月X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1、庭审时,原告提出死者XX病历存在人为篡改情况,称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垃圾桶内发现被丢弃的XX病历原件五张,并向法院提交了该五张病历。经法院核实,该五张病历上确有涂改痕迹。被告认可该五张病历确出自XXXX医院,但认为该病历系草稿,并非正式病历;2、死者XX的病历中存在如下记录错误:病历的其中一份护理记录单,记录XX行子宫全切术进入手术室时间为201X年XX月XX日,而事实上XX此时尚未分娩;其中一页病历记录上对XX产钳助产分娩婴儿的记录为分娩男孩,而事实上XX分娩的是女孩;3、死者XX入院时,经检查胎儿存在脐带绕颈情况,其家属曾要求被告XXXX医院为XX行剖腹产术进行分娩,但医院最终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术,经阴道分娩婴孩;4、法院曾就关于羊水栓塞的医疗问题向产科医生进行调查及咨询。根据产科临床医疗实践,羊水栓塞是指由于羊水及其内有物质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的病势凶险的产科并发症,病因多为子宫收缩过强或呈强直性,宫内压力高,在胎膜破裂或破裂后不久,羊水由裂伤的子宫颈内膜静脉进入母体血循所致。发生羊水栓塞通常有以下诱因:1、经产妇居多;2、多有胎膜早破或人工破膜史;3、常见于宫缩过强或缩宫素(催产素)应用不当;4、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子宫破裂或手术产易发生羊水栓塞。在产前检查中,血小板计数小于100×109/L即有诊断意义;凝血酶原时间延长,10秒即有诊断意义。分娩过程中,应严格掌握催产素应用指征,合理使用催产素,并进行必须的观察,催产素一般用2.5 u -5 u,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500ML内,先以每分钟8-10滴的速度滴注,密切观察10-15分钟后,根据宫缩、胎心音和血压情况调整滴速,最快每分钟不超过40滴。大剂量(约10U)会引起子宫平滑肌强直性收缩。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经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死者XX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事故鉴定之外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XX死亡原因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XX系因在经阴道分娩过程中,羊水经破裂之血窦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羊水栓塞继发DIC,最终因多器官衰竭致死亡。死者XX于201X年XX月XX日在被告XXXX医院入院待产进行产前检查,经彩色超声检查存在羊水偏多的情况;心电图检查结果为窦性心律不齐、电轴不偏;血样检验报告单中血小板计数值为61×109/L、83×109/L;血凝报告中凝血酶原时间为11.8秒。根据产科检查治疗临床数据,在血小板计数小于100×109/L,即有预防羊水栓塞的诊断意义;凝血酶原时间达到10秒即有预防羊水栓塞的诊断意义。故根据产前检查结果,作为院方的被告,应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羊水栓塞情况,并做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在分娩过程中,根据被告XXXX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在201X年XX月XX日0X:XX分,曾为死者XX宫颈注射缩宫素(即催产素)ONCE20u,而后再行会阴侧切术分娩。在产科临床中,应严格掌握催产素应用指征,通常首次使用催产素时,应不超过Su,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再逐步加大催产素使用剂量,催产素剂量使用不当,将导致产妇宫缩强烈,继而诱发羊水栓塞。故在死者XX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手术过程中,被告XXXX医院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庭审中,原告提出死者XX病历存在人为篡改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了XX病历原件五张,称该病历系在被告XXXX医院办公室垃圾桶内发现,被告认可该五张病历出自XXXX医院,但抗辩称该病历系草稿,并非正式病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为篡改情况。经法院核实,该五张病历上确有涂改痕迹,但被告XXXX医院无法证明该五张病历系草稿,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被告对死者XX的病历中存在记录错误的情况予以认可,并辩称系疏忽所致。被告XXXX医院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及未如实详细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XXXX医院的对死者XX的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及预防义务,其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死者XX身体内在原因,以及造成其死亡原因的复杂性,依据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对XX死亡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X年XX月XX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的赔偿事宜及死者XX所生之女的治疗费用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故在被告XXXX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对被告已经向XX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死者XX所生之女即原告XXX在贵阳市XXXXX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法院从其自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法院确认如下:l、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18700.51元/年×20年=374,010. 2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3,708元/年÷12个月×6个月=15,7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为XXX,死者XX需承担其二分之一的扶养费用。XXX于201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2,585. 70元/年
进行计算,计算17年。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1,352.88元/年
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2.88元/年×17年÷2=96,499.48元;4、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法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计算死者的父亲原告XXX,母亲原告XXX、丈夫原告XXX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人误工费用为:33708元/年÷12个月÷20. 92天×3人×5天=2014. 10元,原告仅要求1498元,法院从其自愿;5、精神抚慰金,因XX的死亡确给其家人即四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死者XX的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838,736元。被告XXXX医院应承担60%,即538,736×60%=323,2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3,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航贵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XX、XXX人民币223241元;二、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X、XXX支付XXX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XXXX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错误,违反本案事实及医院诊疗常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X、XXX、XXX、X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营业执照、周艳住院病案、病历、协议书、收据、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在医疗作业过程中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主观过错致病员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医疗活动是非常具有专业化的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医疗机构掌握着病人的全部资料,在诉讼中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相反,患者却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对其所受损害难以收集和提出相关的证据,特别是针对专业化的诊疗活动,不懂专业的患者则更是处于不利地位。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证据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行为致人损害案件中,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两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要求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分配。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两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医疗机构不存在主观过错。在这两个要件事实方面,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其中一个要件事实成立即可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鉴定结论为死者XX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XXXX医院确实存在以下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死者XX病历存在人为篡改情况,并提交了XX病历原件五张,称该病历系在上诉人XXXX医院办公室垃圾桶内发现,上诉人认可该五张病历出自上诉人贵航贵阳医院,但抗辩称该病历系草稿,并非正式病历,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人为篡改情况。该五张病历上确有涂改痕迹,但上诉人未证明该五张病历系草稿;另,在庭审中上诉人对死者XX的病历中存在记录错误的情况予以认可,并辩称系疏忽所致。上诉人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及未如实详细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XX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XXX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O一四年九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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