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的伤残、死亡应如何赔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X一面馆。住所地荥阳市XX办事处建设路西段。
业主巴XX,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陈晓,荥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XX,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上诉人荥阳市XX面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生于1993年9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时未满14周岁。2007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被轧面机挤伤,先后在荥阳市城关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伤情是: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小指坏死,原告负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处理其伤残待遇问题。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本人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父代理其进行申诉不是其本意,鉴于人情,愿意看病至痊愈,或主张一万元赔偿。2008年4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评定被告为6级伤残,被告支付相应鉴定费300元。20O8年4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90112.80元,原告负担仲裁案件处理费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不服仲裁,遂于2008年6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录用被告从事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审查劳动者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原告属非法使用童工。原告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应当依法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计算的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85536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6.80元以及相关鉴定费300元,共计90112.8元,原告均应予以给付,被告垫付的仲裁案件处理费原告亦应当返还。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问题的结果,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应归无效。原告就本案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荥阳市XX一面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X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共计九万零一百一十二元八角。二、原告荥阳市XX一面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XX为其垫付的仲裁案件处理费五百元。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XX一面馆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多元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上诉人属非法使用童工,非法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杨XX给予相应的赔偿。上诉人荥阳市XX一面馆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杨XX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90112.8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荥阳市XX一面馆曾支付了4万多元费用,但上诉人荥阳市XX一面馆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计算的被上诉人杨XX的一次性赔偿金85536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6.80元以及相关鉴定费300元,共计90112.80元,并不显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X一面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