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挪用公款及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被骗案——挪用人以单位名义贷款给使用人经商应当如何处理
黄某某挪用公款及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被骗案——挪用人以单位名义贷款给使用人经商应当如何处理_、基本情况案由:黄某某挪用公款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 被骗案被告人:黄某某,男,60岁,汉族,广东省 惠州市人,原中国外运广东肇庆公司总经理。2002 年9月4日因本案被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间, 先后挪用公款565万元给其弟媳使用,且从外运公 司下属的肇庆市进出口货柜保税公司调入的125万 元,证据显示只归还了 50万。此外,被告人黄国 权于2001年3月28日在未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 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付他人50万元作为保证金, 而对方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履行合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 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 职被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 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用词较重,应是借用行为,借给钟 的款项钟巳全部归还;第二个罪名,是因为自己一时心急、草率, 但后来巳积极补救,且主动交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两个罪名都不成立。理 由是:首先,黄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本身没有主观故意, 只是违反财经纪律,起诉书指控尚有75万元未还没有足够证据证 实。其次,黄的行为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黄并非 “严重不负责任”,黄及时发现了问题,并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 至黄被捕时并不能就认定该款确巳无法追回,指控黄犯该罪应当先 认定对方公司先有诈骗罪行,黄只应负行政责任。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至2001年9月任肇庆市外运企业集团 (全民所有制企业)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565万元给其弟媳钟雪娴(另案处理)做生意使用。具体事实:1.1997年月2月,被告人黄某某的弟媳钟雪娴以做生意需资金 为由,向黄某某借用公款,黄擅自同意贷款给其使用。2月5曰被 告人黄某某、钟雪娴与肇庆外运公司经营部经理何池健及会计李剑 萍一起到肇庆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贷款协议书(以坐落于 肇庆市西江北路的肇庆外运公司综合楼宿舍楼一幢作抵押),贷款 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供钟雪娴使用。2.1998年8月23日,黄某某擅自指派外运公司会计苏丹玫帮 钟雪娴以肇庆外运公司的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肇庆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人民币80万元(抵押物为肇庆外运公司的房屋、土地及油库), 275 ?供钟雪娴使用。3.1998年8至10月间,黄某某擅自指使会计苏丹玫从外运下 属的肇庆市进出口货柜保税公司调人125万元。黄某某指使财务将 上述调人款项连同钟雪娴的自有资金开出汇票后,供钟做生意使 用。4.1999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擅自指派会计苏丹玫以肇 庆外运公司名义向肇庆市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办理抵押贷款60万 元(抵押物是肇庆外运公司办公大楼),供钟雪娴使用。(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001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 与南宁市达鸿贸易公司经理赵总献签订了所谓的“香港将军澳填海 运沙合同”,并于4月3日交给赵总献50万元作为保证金,赵总献 收取保证金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经査,南宁市达鸿贸易公司于 2000年11月10日已因未参加南宁市1999年度工商企业年检被南 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钟雪娴二人均供认使用500多万元公款是事实。 证人证言 肇庆外运公司经营部经理何池健、会计李剑萍、苏丹玫等 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挪用公款500多万元给钟雪娴使用 的事实。 肇庆外运公司职工曾玉霞、苏广俭证言证实,二人帮钟雪 娴带汇票去南海和佛山。 肇庆外运公司的职工黄建华的证言证实签订合同的时间、 地点、经过和给付的款项。 书证 肇庆外运公司的记账凭证。 银行汇票及南海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和佛山外运船队综合.276 .服务公司经营部的记账凭证。 贷款书证、申请书、担保书、公证书、借款借据、抵押贷款合同。 将军澳填海合同书、赵总献写的收据。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证实,南宁市达鸿贸易公司因 未参加19%年企业年检而于1997年11月10日被该局吊销营业执 照。四、判案理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 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565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 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身 为单位负责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人民币 50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 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将公款借 给自己的亲戚进行营利活动,完全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告人 在庭审中辩解是借用行为,这是表达方式的不同,不值一驳。另 外,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己因为一时心急、草率,才与南宁市达鸿 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并交定金50万元,后来积极补救,且主动交代。 事实上被告人完全没有调查过对方的情况,不知道对方公司是否存 在,办公地点在哪里,只是同对方公司的总经理在广州市的一间海 鲜酒家见过两次面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如此儿戏。辩护人提出的 无罪辩护意见,说黄某某是违反财经纪律及并非“严重不负责任”, 应当先认定对方公司先有诈骗行为,黄只应负行政责任等意见是缺 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五、定案结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 条、第167条、第12条、第69条、第67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 决: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黄某某犯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 277 . 刑13年。六、法理解说(一)关于挪用公款罪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只是在第126条规定了挪 用特定款物罪。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犯罪论处,以独立罪名形式出 现的,则是起始于1988年1月2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典 在将上述决定吸纳到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84条中后,相对于上述补 充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例如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 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 员”缩小为国家工作人员;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5年有期徒刑升 至无期徒刑;取消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 定;取消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的规定 处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行为。由此可知,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 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 用公款罪。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 是指下述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負;(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 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公款的,对使用人以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则只能是出于故意,且行为人不具 278 ■有永久性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意图永久性不 想归还,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论之以贪污罪。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挪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所 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挪用人利用自己主管、经手、管理公 款的便利条件。其中,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2002年 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 1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将公款供本 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 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 个人利益的。而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上,刑法則规定了三种情 形:(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既包括严重的违法犯罪 活动如赌博、贩毒等,也包括一般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活动。由 于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的社会危害较大,因此,对这种挪用公款 行为,刑法即没有在数额上作要求,也没有在时间上作限制。当 然,如果行为人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但不知道他人将公款用做非 法活动的,因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主观故意的缺失,自 然不能对行为人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认定,而只能按照挪用公 款归个人用于其他个人用途处理。(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 利活动。这里的营利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如炒 股、公款私存等,而且这里的营利活动必须是国家所允许的牟利活 动,否则就属于前述的非法活动。如果行为人将公款借给他人使 用,但不知道他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 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这里的数额较大指的是1万元至3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各省 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 案。(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形是指挪 279 ?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情况,如挪用公款进行 个人消费、个人还贷等。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 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 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 际数额认定。在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2月至1999 年2月间,先后挪用公款565万元给其弟媳钟雪娴使用,且从外运 公司下属的肇庆市进出口货柜保税公司调入的125万元,证据显示 只归还了 50万。对此,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给钟雪娴 使用的565万元虽然确系公款,但却是借用,而非挪用,加之公款 且全部归还,故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显然,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被 告人黄某某将公款给钟雪娴使用,究系借用还是挪用?其实,借用公款也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借用公款并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明确两者的区别界 限。一般说来,两者的区别在于:(1)行为主体不同。借用公款行 为一般是单位行为,即单位是借出方的民事主体,以单位的名义把 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而挪用公款一般是个人行为,以 个人的名义把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了私利假借单位的名义借 给他人。(2)行为程序不同。借用公款行为一般在程序上是合法 的,即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领导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履行 一定的法律手续,把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而挪用公款 行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即由个人擅自决定把公款挪给他人使用, 通常也不履行适当的法律手续。(3)行为目的不同。借用公款的目 的通常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如为了给单位创收,或者为了帮助关 系单位周转资金以利进一步的合作等;而挪用公款行为则是为了私 利,损害单位的利益,或者把单位的公款用在与单位利益、宗旨相 违背的用途上。这是借用公款与挪用公款行为之间区别的实质特征 所在。由于借用公款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所以,通常以单位的名 义、经过合法的程序将公款借出,无需擅自决定并使用欺骗、隐瞒 280 . 等不正常的方式挪用。相反,在挪用的场合,因为是为了私利、损 害单位的利益,所以往往需要背着单位采取非法手段和通过非法程 序将公款挪用。在这个意义上,挪用公款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对单位 背信性质的行为;而借用公款则不具有这种背信的性质。①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某某因其弟媳钟雪娴做生意需要本金, 遂用单位名义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借给钟雪娴做生产使用。虽 然被告人黄某某本人一再声称,钟雪娴使用该款是借用,但该“借 用”行为在程序上,未经公款所有单位肇庆外运公司领导集体研究 决定,而是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实施的;而在实 质上,所涉公款在“借用”之初,“出借人”与“借贷人”双方既 未就借用期限、借款用途、还款保证等借用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内容 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未对借用公款的利息等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 因此,被告人黄囯权将肇庆外运公司的公款給钟雪娴使用,究竞是 从单位利益出发考虑而为的借用,还是因徇私情私利而不惜违背其 作为肇庆外运公司董事长职责的挪用行为,显然是不言自明的事 实。所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 于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肇庆外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挪用 该公司公款,给其弟媳钟雪娴做生意使用,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 用于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565万元人民币,显属数额巨大,从而 判决其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还应指出的是,本案公款使用人钟雪娴,对于被告人黄某某交 付的款项系肇庆外运公司的公款不仅完全知情,而且参与了被告人 黄某某挪用公款的活动,因而钟雪娴与被告人黄某某不仅在主观上 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有共同挪用公款的行为,所 以,钟雪娴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挪用公款罪的特 征,两人实际上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①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 - 659(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67条的规 定,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人主管人员,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如下 特征: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指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起着领导、决策、指 挥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如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 员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 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以下简 称《决定》)第7条的规定厂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 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7条规定定罪处 罚。该规定将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 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从而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在合同的 签订、履行中漫不经心、敷衍了事,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给 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 免,以致重大损失得以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 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本罪是 结果犯,即只有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从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国家的大 量财物被诈骗,或者因被诈骗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停 产、停业、倒闭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主要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考察:第一,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失。如果由于国家政 策、国际市场行情的变化、个人自身水平的限制、对方恶意设圈套 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原因,使行为人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 行活动过程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 可能预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欠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的主观罪过,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看行为人 的失职行为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也是区分本罪罪与 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施行 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这里的“严重损 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二 是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 上的。三是注意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如果相对人 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的性质,行为人即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 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因此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也 不应按本罪论处。但必须指出的是,相对人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 并不意味着相对人的行为须构成作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更不意味 着本罪的成立以相对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予以刑事追诉为必要。在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所查证的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黄国 权盲目轻信,在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及所提供的材料 真伪的情况下,仅与对方在广州的海鲜酒家见过两面,就与对方即 南宁市达鸿贸易公司经理赵总献签订合同,并付定金50万元,后 来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致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实际上,南宁市达鸿 贸易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0日因未参加1999年度工商企业年检 而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赵总献在公司法人资 格已消失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原单位名义与他人趕商 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诈骗无疑。而事实上,赵总献在收取保证金 283 ? 后,至今也未履行合同,从而给肇庆外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由 于本罪的成立,只要求相对人的行为只要具有诈骗的性质即为已 足,并不以相对人的行为被有关司法机关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为必备要件,因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该 罪应当先认定对方公司有诈骗罪行,而本案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因 而主张被告人黄某某只应负行政责任的见解,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 悖,从而不能成立。由于相对人南宁市达鸿贸易公司在合同签订前 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 力和条件,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发现了 问题,并釆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所以至黄被捕时,并不能就认定 该款确已无法追回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采纳。因此,一 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并以此追究 其刑事责任,完全合法、正确。(案例来源:安徽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晓军; 整理人:田宏杰朱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