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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运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4-09-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运用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疑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如何具体看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上,目前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鉴定结论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唯一依据,只有经医鉴委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的,方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未经医鉴委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存在医疗过失的,司法机关无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另有人认为,医鉴委所做的鉴定结论,只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对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并无必然的约束力,医鉴委的鉴定也并非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经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符合法理精神的。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83条及第86条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涉嫌医疗事故罪的立案侦查也不能例外。另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涉嫌医疗事故的鉴定,法律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故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公安机关有权作为鉴定的主持机关,决定是否鉴定及委托哪个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习惯于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医疗事故案件能否立案以及最后裁判的依据,这有悖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备排除其他证据的效力。也就是说,同其他所有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予以采信,从而对定案发生作用。对于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采信。例如,20003月,四川某县人民法院在一起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案中,就没有采信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因其同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最终该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了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办理医疗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既可以聘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对事故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非唯一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不可替代、不可辩驳的法律效力。即使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不意味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只有法官的裁决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从鉴定结论产生的时间来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医鉴委已对医疗事故作出了鉴定,司法机关介入之后,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同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主动聘请、委托有关的机构及专家进行鉴定。 

  尽管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最高的、排他性的效力,同时由于当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使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但应当看到,医鉴委毕竟是法定的专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组成人员中以具备系统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临床医疗专家为主,从专业的角度看,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同一般鉴定结论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其作用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一般情况下应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证据。如果没有确切充分的理由,不能轻易排斥不用。只有在医鉴委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违法或失真现象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适用其他机构或专家(主要指法医)所做的鉴定结论。 

  对于同一个医疗事故案件,当存在相互矛盾的几个不同鉴定结论时,如何采信证据?笔者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在对同一起医疗事故,存在几个性质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究竟以哪一个鉴定结论为准,应由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后酌情决定,哪一个鉴定结论同司法人员查证的事实相符,同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就应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之后,方可采信。那么,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呢?笔者认为,鉴于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这种审查应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如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2)鉴定程序是否正当。如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是否审阅了全部有关材料,是否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是否贯彻了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录在案,等等。(3)鉴定人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收买等外界干扰,从而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的。(4)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不真实,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5)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规范。鉴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一般情况、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鉴定时间等。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等。另外,还须注意鉴定书的结尾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是否准确无误、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 

  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中,司法人员应注意克服两种不良倾向:一是过分迷信和依赖鉴定结论,不认真审查而盲目采信,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二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 

  在鉴定结论的审查过程中,司法人员可以就某些疑难问题向有关专家咨询,通过咨询不仅可以增加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还可以增长办案人员有关方面的知识。除了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之外,鉴定结论还应当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论证和辩论,这是核实鉴定结论以决定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道关口。这不仅要求依法定程序出示、查证,更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认证,接受质询和提问,对于专业知识作一些具体解答。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辩论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今后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这对于促进医疗事故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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