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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西华县红花镇某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胡有哲律师
潘某某与西华县红花镇**村民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红花镇某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刘翠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系刘翠红之夫。
第三人朱某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西华县红花镇**民组(以下简称红花某庄二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红花某庄二组负责人刘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李永生,第三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及本案第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是经村里和组里于2003年分给原告的应分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种植。时值2009年农历3月份,本案第三人欲往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栽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120亩土地以每亩5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优先承包权,更未按法定秩序行使发包权,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包过,原告现在所种土地属强行侵占,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向第三人发包争议土地时事先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研究过,并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公示公告,第三人承包这块土地是经合法方式取得的。原告说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与村里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交过承包费。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村里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时,村里进行了公示,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理由说合同无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宁XX、彭XX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2003年由村里分配给原告等17口人的土地。3、李XX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河滩地时根本没有公示,没有开过会。4、红花某庄二组部分村民集体签字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任何会、没有公示。5、证人宁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争议土地是村里2003年分配给原告的土地。6、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没有经村民代表开会。7、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会,没有搞过竞争,群众愿意让组里分地,不愿意让承包。8、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也没有搞过竞争,二组村民对此事一概不知。9、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的120亩地没有开过会,也没有搞过竞争。10、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证人李永芳在被告所贴公示上的签字,只证明被告发包其他五六十亩土地进行的公示,不包括第三人朱某某承包的120亩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潘XX等十七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采纳使用,其中部分人为侵占朱某某承包地的,部分人为不在家的,部分人为被欺骗签字的。2、公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土地之前进行了公示,并且召开了代表大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3、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①被告发包土地进行过公示;②2006年经过土地整治河滩地已收归组里,没有分给任何人。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2006年县政府对争议土地整治的时候将土地收回后没有分给任何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后,本院对它们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为书面证言,其中宁XX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证词证明的内容为准,彭XX、李XX未到庭,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为孤立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据6、7、8、9所证明的内容既便成立,也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10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120亩土地位置为:红花镇某庄行政村机灌站北河以南及河北东西路南,土地类型为荒滩地及坑洼水面荒地。该土地及其它河滩地在发包前,被告红花某庄二组征求了部分党员、村民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然后对发包土地的位置,承包期限、承包价格及承包方式进行了公示,公示的第四项涉及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位置,内容为:二组剩余其荒地,可耕地全部收回,99年调整土地至今现耕种二组剩余土地者,按村组党员代表处理意见付款,否则后果自负,机关站北水面洼地及二组东二个坑塘每亩50元;公示第五项内容为:报名时间2008年10月28日—10月31日晚12点止,过期不候,请农户相互转告。特此公示。该公示贴在了二组村民李永钢家的屋山上。公示后,被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日 签订了上述120亩河滩地及水面洼地的承包合同。但当第三人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进行管理时,遭到了原告潘某某的阻挡,潘某某称部分土地为村组于2003年分配给其17口人的应分土地。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红花某庄二组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类型为河滩地及水面洼地,承包方式不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规定的内容,而应适用第三章“其它方式的承包”规定的内容,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以上两条合同内容规定看,村民组对外发包河滩荒地,不以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为必经法定程序,只要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视为一个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红花某庄二组和第三人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符合以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红花某庄二组曾对所 要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后,原告不和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不能认定红花某庄二组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故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及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要求确认该份` 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  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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