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转移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不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
仅转移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不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
作者: 丁广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科洛茵(Coroin)公司间接拥有伦敦地区三家大型宾馆,其中,麦肯伦(PatrickMcKillen)先生持股36.2%,昆兰(Quinlan)先生持股35.4%,米斯兰(Misland)公司持股25%。
2004年5月14日的股东协议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拟转让股份(或者股份权益)的股东,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公司其拟转让股份的事实,并告知拟转让股份的条件和价格;第3款规定,一旦该要约被其他股东接受,拟转让的股东必须出售相关股份;第6款规定,如果股东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股东用股份所作的担保将可以被行使担保权,或者股东意图不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交易或处分其股份,在该事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公司董事会有权做出决定视为该股东向其他股东做出了转让股份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17款规定,除非遵守第6条规定的程序,任何股份或者股份权益不得转让。
2009年,昆兰先生陷入了财务危机,代表巴克莱兄弟利益的埃勒尔曼(Ellerman)公司取得了其债权,并成为昆兰先生所持股份的抵押权人。2011年2月,昆兰与埃勒尔曼签订了出售公司股权的协议,条件是该出售必须遵守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并取得所有抵押权人的同意。考虑到合同一旦履行,昆兰必须首先根据股东协议向其他股东发出要约,埃勒尔曼并没有要求昆兰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但昆兰所持股份使昆兰有权任命一名董事,于是,巴克莱财团要求昆兰辞掉董事职务并任命一名财团的代表为董事。昆兰照办了,并给予该代表广泛的委托授权。到20011年9月,巴克莱财团已经取得昆兰所持股份的所有抵押权。
麦肯伦先生根据英国公司法第994条关于不公平损害救济(unfair
prejudicial conduct)的规定提起诉讼,他认为,上述情况实际上等同于违反了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这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公平损害行为。
【裁判】一审法官认为,尽管从结果上看,巴克莱财团实际控制了昆兰的股权,但是这并不违反股东协议。双方深思熟虑所做出的法律安排,避免了股权的转让,从而没有触发优先购买权条款。
麦肯伦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英国上诉法院民事法庭认为,案件纠纷的本质在于对科洛茵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法律争议上表现为昆兰先生仅转移其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是否违反优先购买协议。昆兰与巴克莱财团之间所做的法律安排,其实际效果并没有违反优先购买权条款。从2011年2月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其设定了遵循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进行转让的先决条件,因此相关法律安排并未导致出现股东协议第6条第1款所约定的出让行为,也没有导致对第17款的违反。法庭还注意到,尽管不太可能,但是在理论上,昆兰先生可以随时付清欠款,从而解除抵押权。而如果双方已经进行了权益转让,转让行为是不可逆转的,昆兰不能请求返还。因此,既然昆兰先生仍然保有赎回抵押的权利,在法律上,这显然区别于已经完成的股份权益的转让。
法庭还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第6条第17款规定的股份权益应当是产权性权益,并不包括股份上的控制权。而且,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股东协议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以及股份被禁止转让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中并不包含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此外,股东协议所规定的诚实信用是一种主观上诚实行为的义务,它没有其他更多的含义,也不能给当事人再施加超过股东协议之外的义务。2011年2月份的股份转让协议遵守了股东协议的规定,并不能据此说昆兰存在恶意行为。
【裁判理由】雅顿(Arden)上诉法官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她在判决主文中首先指明并详细列出了裁判文书的结构目录,进而遵循该结构逐一进行了详细论证。与此同时,摩尔-贝克上诉法官虽然赞成雅顿的结论,但其得出结论的路径不同于雅顿上诉法官,而且在有些方面与其观点相反,因此他单独撰写了一份补充意见。莱莫尔(Rimer)上诉法官赞成雅顿的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方面进行了略微不同的论证推理,也针对雅顿的裁判给出了补充意见。为了使论证更加清晰,所有的法官都遵循了雅顿所撰写的裁判文书的结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关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本案展示得更多的是合同解释方法。这并不让人惊讶,实际上这两个方面息息相关,并且相关的讨论对于我国有关案件的审理都不无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避问题应当引起反思
(二)法律解释以及合同解释的重要性需要得到重视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