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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离婚时约定股权分割及归属, 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离婚时约定股权分割及归属, 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离婚,股权分割,优先购买权,离婚协议
问题提出:股东离婚时约定股权分割及归属是否侵害其他股权优先购买权, 法院如何认定?
案件名称:绥某与顾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内容,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绥某
被上诉人:顾某
被上诉人:齐某
顾某与齐某系母子关系。20068月,两人依法设立了北京人餐饮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顾某出资8万元, 齐某出资2万元。
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 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 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 先购买权”。
齐某与绥某于20064月结婚,于20061130日协议离婚。2人在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九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9^”。
现八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绥 某称顾某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绥某于2008 2月起诉齐某,要求齐某将人公司109^的股权变更至绥某名下,并注明股 权价值3万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绥某观点: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不是有偿 转让,不属于顾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且被上诉人顾某知道并同意离婚 协议书中的约定。
被上诉人顾某观点:齐某在未经顾某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 定“女方分得々公司股份109^”,擅自将X公司109&的股权转让给绥某。上 述转让行为未经顾某同意,侵犯了顾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齐某与绥某的离 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公司股份109^ ”的约定无效。
被上诉人齐某观点:离婚时没有向其母顾某及时告知,在签订离婚协议 书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其与绥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  
于“女方分得々公司股份109^’的约定应当为无效,同时愿意将107。股权的 对价(大约1万元)支付给绥某。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顾某即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齐某 与绥某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公司109^股权的约定无效。绥某认为顾某对上述 约定知道并认可,但绥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绥某还认为上述约定不是有偿 转让股权,故不适用4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 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 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 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 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 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 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 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 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 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因此,绥某的上述抗辩意见 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证明顾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顾某积极主张优 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X公司107。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4公司章程的内容。故顾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 处理人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 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同一审法院。
律师点评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是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其体现出有限责任公 司除资合外人合的本质,在更大程度上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有权选择是 否接受新股东,以达到保护股东间的关系,并进一步保护公司稳定的作用。 同时,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置在老股东(即优先购 买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找到了利益平衡点,既保证了老股东有同等条件的 购买优势,也保证了股权的价值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受到损失,同时也 保证了想要购买股权的第三人有合理的交易机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们应当注意 几个问题:
首先,股权拟转让方必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要求, 在实务中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包括拟转让股杈份额、拟转让价格条件、 拟受让人、其他重要事项在内的情况,这是拟转让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其次,其他股东应当注意“三十天”的答复期,三十天内不答复的将自 动视为同意转让,而这种同意转让的结果是其他股东将丧失再起诉请求擻销 该转让行为的权利。
再次,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在实践中有几种方法确 定各自比例:一是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另一种是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的 以决议为依据,如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配 售。最后关于优先购买权,只要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还是以章程为准,这 也是各股东在设立公司和管理公司时应当注意合理利用公司章程的重点之一。
在本案中,公司法以及八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绥某与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 八公司107。的股权的处理确实没有按照相关的流程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侵 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绥某尚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 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对于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 买权而导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观点众多,本案中法院 认为无效,根据笔者在前述案例中的分析,这个认定有待商榷。
事实上,在离婚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共同财产中股权分割的问题,而我 国婚姻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与《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相一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 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杈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 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 
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 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 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 该公司股东。”
当然,还有不少学者认为①,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需 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的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 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但 是,这一观点并不被司法实践和绝大多数学者认同,目前,主流观点仍然 是②,夫妻财产分割时仍然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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