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辩护的贩卖毒品案(一审)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A:
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1月先后四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C冰毒30克、20克、10克、10克,共计70克冰毒,C支付给A共4万余元。2012年11月16日,XX县公安局抓获A并从其驾驶的轿车中搜查出冰毒33.6克。
保定律师身份: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指控A卖给C70克冰毒的事实
一、相关证据在数量上不够充分。
㈠关于被告人供述。
1、因A当庭否认相关指控,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5-168页和第174-175页的两次书面供述中亦否认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人A的供述仅限于其当庭称受到诱供的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9-173页和第176-177页的二次书面供述。
2、全案中C没有供述A个人卖给其70克冰毒,在书面卷中最为接近A个人卖给其70克冰毒的供述仅限于C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9-90页的唯一一次供述。该供述中C称的是从A和A丈夫D二人处共购买了七八十克的冰毒,但是C并未明确A个人卖给了其70克冰毒,只是说“这些冰毒有的是A卖给我的,有的是D卖给我的,也有他们夫妇一起卖给我冰毒的时候”。C当庭供述“没有从A处一次性买过《起诉书》中列明的30克、20克冰毒,没有说过从A处购买的冰毒共有七八十克”,直接否认了该唯一一次卷内供述中的核心内容。
㈡关于辨认笔录。
1、证据材料卷第五卷第492-493页A对C的辨认,A当庭称受到了诱供。
2、证据材料卷第五卷第457-459页C对A的辨认,系混合辨认、没有个别进行;补充侦查第二次卷第72-73页C对A的辨认没有见证人(辨认笔录中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后均为空白、无人签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开庭审理过程中C已经见到A,已不具备再行组织辨认的条件;当庭对其二人是否认识的简单讯问不具有辨认笔录的效力。
㈢关于其他证明材料。
《起诉书》中列明的其他证明材料(证据材料卷第五卷第519页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侦察队《说明》等)系无确定内容的毫无关联性的证据。
二、C当庭“没有从A处一次性买过《起诉书》中列明的30克、20克冰毒,没有说过从A处购买的冰毒共有七八十克”、“《起诉书》中所列10克、10克的情况,是这么回事,但一次是2012年4月、一次也是2012年但月份记不清了”的供述,A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5-168页和第174-175页的两次否认贩毒的书面供述,以及A当庭否认贩毒的供述,均应作为《起诉书》中指控A于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1月先后四次贩卖给C共70克冰毒的相反证据。
三、C当庭关于A贩毒的单方供述与《起诉书》中指控A的贩毒事实亦不相符;C关于A贩毒的供述、A承认贩毒的书面供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相互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等情形的条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法排除C相关供述完全虚假的可能性;相关证据未能形成严谨的证据体系、链条,彼此不但不能相互印证、反而还存在诸多冲突矛盾。
㈠C关于A贩毒的卷内书面供述本身就前后不一致,存在贩卖次数、克数及其他关键细节上的多处冲突矛盾,禁不住逻辑上的推敲论证。
1、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2-33页,C供述的是:A和D给其送毒品到家里、次数是两三回、数量是8-12克、都是A和其丈夫共同来送的。
2、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4-65页,C供述的是:其从A夫妻手里买的是5个和3个冰毒、次数是两回、数量是4克(共8个,每个是约0.5克)。
3、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8页,C供述的是:其从A夫妻手里买的冰毒数量是20克、没有供述有记不清的其他次数。
4、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9-90页,C供述的是:其从A夫妻手里买的冰毒数量是七八十克,次数是记不清了(没有明确说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四次),没有明确A个人卖给其的数量。
5、综合C的卷内四次相关供述,可以发现当中存在多处冲突矛盾,由此无法认定其哪种说法真实,无法排除其所有说法全部虚假。
①其供述通过A夫妻购买冰毒的次数、数量不一致,从两回到记不清的次数,从四到七八十的克数,每次供述均不相同。同是XX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在E、F讯问时,其供述的克数为8-12克(见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2-34页);在G、H、I讯问时,其先供述的是4克(见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4-65页),又供述的是20克(见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7-68页);在J、K讯问时,其供述的克数多达了七八十克(见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9-90页)。由此,应当合理怀疑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起到了主导讯问内容结果的作用。
②其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3页供述中称“每回都是他们两口子一起开车来送”,与其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90页供述中称“A一般都是开她的越野车来,D开一辆灰色的跑车来卖给我冰毒”,存在直接冲突矛盾。在逻辑上,假如A夫妻一起开车来送,不可能夫妻二人分别开一辆车。而且,A驾驶过的越野车自2011年9月29日才起始使用、D驾驶过的跑车自2012年5月9日才起始使用、跑车是白色不是灰色的,二车的起始使用时间均晚于《起诉书》指控的A卖给C毒品的时间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1月。
③其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2页供述中称从D那儿拿的冰毒有的是自己吸了、有的是卖给别人了,与其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90页供述中称的从A夫妻买的冰毒“一般就是自己吸食,有时也和关系好的一起吸食,没有卖过他们的冰毒,他们的冰毒质量好,价格也高,一般没人买”,存在冲突。
㈡A的供述经历了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5-168页在XX南路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1月16日9时00分-55分讯问其时不承认贩卖过毒品,在同卷第169-173页在XX县公安局民警J、K于2012年11月16日13时50分-15时45分讯问其时认可贩卖,在同卷第174-175页在XX县公安局民警L、M于2012年12月20日10时00分-10时40分讯问其时否认之前认可贩卖的供述,在同卷第176-177页在XX县公安局民警J、K于2013年1月25日14时15分-15时15分再次讯问其时其再次改为认可贩卖,今天开庭审理中再度否认之前认可贩卖的供述,并称之所以在J、K讯问时认可了贩卖是因为受到了J、K诱供的复杂反复过程,极不稳定,无法排除A确实受到了部分侦查人员诱供的可能性。
1、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6页,A在核对笔录时要求划掉了“贩卖”二字并在此处按了手印,在XX南路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其确实明确否定了自己贩卖毒品。
2、A当庭解释2012年11月16日13时50分-15时45分XX县公安局民警J、K对其做讯问笔录时,声称只要其承认了贩卖就会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而且不会再追究其丈夫D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观全案,在A认可贩卖毒品的笔录中体现的也确实是其一人独自卖毒品给C,侦查人员在C指认A夫妻共同贩毒的情况下,对A丈夫是否参与了共同贩卖未予调查核实、完全规避,确实不合生活常理、办案常规。
3、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74页,A在民警L、M对其做的讯问笔录中明确了“我不承认以前交代的,就因为没给我办取保”; 在该笔录以及诉讼文书卷第一卷第33页的逮捕证上也确实体现了其拒绝签字的情况。该情况可以佐证、印证其当庭的解释。
4、A解释2013年1月25日14时15分-15时15分XX县公安局民警J、K再次对其做笔录时,声称只要其认可了贩毒情节就会将其越野车发还其家人、否则就不会发还、且将发还的手续给其当场看了。其该解释,同样具有合理性。而且,其该解释与证据材料卷第四卷第450页《发还清单》中显示的内容(发还时间2013年1月27日,在其最后一次承认贩毒笔录时间2013年1月25日的2天后,发还办案人也是J、K,与对其做笔录的人员相同)相符,在客观上A自己不应知道其越野车是否发还、何时经何人发还的情况。由此,应当认定其受到了诱供的嫌疑相当大。
5、其承认贩毒的二次书面笔录均是XX县公安局民警J、K所做,在XX南路派出所民警以及XX县公安局民警L、M对其做讯问笔录时,其都没有承认贩毒。在法律上,不应将此作为单纯的巧合对待。
6、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26页的公安局提讯证中记录,XX县公安局民警J、K于2012年12月7日15时50分-16时11分讯问了A,但是卷中没有该次讯问笔录;A解释,当日J、K是告诉其越野车上查扣的毒品说是通过N购买的不行,因为N自2008年即已被捕、现在保定市省监狱服刑,让其另说一个人。在补充侦查第二次卷第14页公安局提讯提解证中记录,XX县公安局民警J、O于2013年5月28日16时35分-37分提讯了A,但是卷中也没有该次2分钟的讯问笔录;A解释,当日J、O给其送达了对其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侦查第二次卷第99页的X公(刑)鉴通字【2013】X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印证了A的该解释。
㈢即使,按照A承认贩毒的二次书面供述,对照、比较卷内C的相关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也存在不吻合、不一致的情况:
1、C的笔录中基本上是将A夫妻二人一并指认的,而A承认贩毒的笔录中涉及到的只是其自己一人、没有提到过其丈夫。
2、C一直称交易的钱数是每克550元,A承认贩毒的笔录一直称交易的钱数是每克450元。
3、C称毒资虽有过赊欠但最终都付清了,A承认贩毒的笔录中称后20克的毒资是通过C卖给其20克冰毒抵账结清的。
㈣C2012年11月17日详尽指认A夫妻贩毒的讯问笔录恰是在A2012年11月16日首次承认贩毒后1日所做,且均系XX县公安局民警J、K所做,存在侦查人员对二人笔录内容对号入座的嫌疑。
㈤C当庭对其开始吸毒的时间(由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30页供认是在2012年初的时候开始吸食毒品,改口为2010年开始吸食)、A贩卖给其冰毒的时间(由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9页供认的2010年以来,改口为2012年)、A驾驶车辆的情况(由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90页供认的“A一般都是开她的越野车来XX”,改口为A老换车、有的时候开越野车)均作出了不同于卷内笔录内容的供述,令本案中指控的A贩毒的情节变得更加不清不楚了。
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C的相关供述与A承认贩毒的书面供述并非完全吻合,且不能完全排除A受到诱供的情形,C的相关供述与A承认贩毒的供述均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即使按照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89页C卷内“这些冰毒有的是A卖给我的,有的是D卖给我的,也有他们夫妇一起卖给我冰毒的时候”的供述,也不应将其称的七八十克冰毒的数量全部计算在A个人头上。
五、刑法(2011)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假如仅凭卷内C存在诸多问题的供述、A存在诸多问题的部分书面供述或者C当庭的个人单方供述,就认定A贩毒成立,那么A在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72页、第177页称C卖给其20克冰毒抵账结清毒资、C在卷宗第90页承认欠过A夫妻毒资,就应同等地认定C曾贩卖给A20克毒品,但是本案中并未指控、认定C卖给了A20克冰毒的事实。对于不同的被告人在定罪量刑上不应适用双重标准、应当宽严一致。
第二部分 关于指控A贩卖33.6克冰毒的事实
一、A当庭仅是对《起诉书》中第14页列明的“60、2012年11月16日,XX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A并从其驾驶的轿车中搜查出冰毒33.6克”表示属实,未承认其贩卖该33.6克冰毒。
二、《起诉书》中列明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指向、证实A贩卖该33.6克冰毒,更未能明示A要将该33.6克冰毒贩卖给谁?
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A驾驶的越野车中查扣的33.6克毒品系A要贩卖的毒品,有证据证实A系吸毒者,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不应认定A构成贩卖毒品罪。
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73页A供述,“最后买的这次40克左右的冰毒放在我车上被你们扣了,我是准备自己吸食的”;证据材料卷第五卷第517页北公(治)强戒决字【2009】第050号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材料卷第四卷第445页搜查A越野车发现的吸毒工具冰壶等,足以印证A关于自己吸毒供述的真实性。
四、没有证据证实A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的规定,只有可以认定A系以贩养吸的前提下,才应将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
第三部分 综述部分
在相关嫌疑人D、N(假如N真的已于2008年失去了人身自由,那么卷内A承认贩毒的笔录中称的卖给C的冰毒都是从N手中所买也将无法成立)、P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A没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根据中央政法委2013年8月份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中“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 ‘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的规定,应当宣告A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合以上,指控A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指控A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判决。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3年11月11日
一审判决结果:认定A贩卖毒品53.6克,以贩养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备注:宣判后,A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