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律师为贩卖巨额毒品案的一审辩护词
贩卖巨额毒品案的一审辩护词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的委托,指派潘盼盼律师13707243219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这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贩卖”包括了毒品的所有者是谁,贩卖给什么人,在什么地方贩卖,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贩卖的对象要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要明确。
本案控方指控1:2011年7月分,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何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找一外籍人士购买10克毒品 *** ,回咸宁市崇阳县后出售给熊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
虽然被告人廖某供述:2011年廖某受王某邀约去广州购买 *** ,同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带廖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黑人的租房,与黑人见面后,以每克315元的价格找黑人买了10克,购回的10克 *** 是王某介绍人买走的,出卖价格为每克430元。但是被告人与证人王某的笔录完全是相互矛盾:
1.去的时间不同,若王某说的2011年9月是公历,那月的阴历是八月上旬至下旬的日期;
2.受邀约的人不同,王某称是受何某邀约的;
3.联系上线的人不同,王某根本不清楚廖某去哪里购买的毒品;
4.王某对廖某去哪里、在何人处购买毒品情况不清;
5.王某对廖某购回的毒品是怎样出卖的不清楚。被告人廖某对所谓的吸毒人员熊某某、邬某某是完全不认识,并没有出售给这两个人。而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毒品的来源,贩卖的对象是谁。
本案控方指控2: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到广州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找一外籍人士购买毒品 *** 698.09克,于次日下午3时许乘坐车回湖北省崇阳县贩卖,4月3日上午8时许,廖在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二组液化气站处抓获。
控方仅出示了被告人的几份询问笔录和一些作为物证类的照片,但这些证明只能证明崇阳县公安局在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二组液化气站处抓获被告人,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 *** 698.09克。经鉴定:白色塑料袋封装的淡黄包圆柱体一包(净重698.09克)中检见 *** 成份, *** 的含量为70.3g/100g。而这些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这些毒品的来源,毒品贩卖给什么人,也就是说,这些毒品既没有卖家也没有买家,这些毒品还是用于贩卖吗?
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控方对证明廖某对这些毒品卖以贩卖为目的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控方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某是对这些毒品是以非法交易为目的。难道现场查获的毒品就一定是被贩卖的毒品?
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禁止类推适用,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毒品的来源,贩卖的对象不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就是司法实践中“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强调“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是防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导致冤错案件。因为一旦忽视或轻视“证据”,就可能导致以捉摸不定的“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其结果势必导致冤错案件,该条的规定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才能据以定案。
另,对被告人妻子存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其妻子一人在外务工所挣,用于家庭生活的积蓄,属于合法收入,对该冻结的款项,司法机关依法应返还。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亦有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指控的被告人2012年4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全程监控下进行的,属于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依照《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口供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廖某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在无知中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到案后,他深为自己的行为自责,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
3.本案涉案的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4.家庭条件特殊,父母年迈,孩子未成年,由妻子一人承担照顾家庭的重担,妻子长年外出务工,经济来源全靠妻子所挣,可谓是不堪重负。鉴于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应该慎之又慎,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家庭条件等综合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