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故意伤害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阳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19740605xxxx。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19441211xxxx,住桂阳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在第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人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欧阳xx发生口角,后欧阳某某叫来其儿子欧阳ww、孙子欧阳yy(均另案处理)对欧阳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欧阳某某用自制的一把锄头将欧阳xx的膝盖打伤,造成欧阳xx右膝盖骨折。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l、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案发后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4139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他认罪服法。民事赔偿方面,他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且年龄有70岁了,想赔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正在跟村民欧阳仁海讲话,突然欧阳xx(被害人)就冲过来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讲:“再说,我就打死你”。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欧阳某某叫来其儿子欧阳ww、孙子欧阳yy对欧阳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欧阳某某用锄头将欧阳xx的右脚膝盖打伤,造成欧阳xx的右膝盖骨折。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xx的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受伤后从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8171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出院诊断书全体3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记录、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xx、欧阳aa、周aa、刘aa的证言,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损伤程序鉴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因与被害人欧阳xx发生口角争执,致被害人欧阳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引发的,原告人欧阳xx有过错在先,由原告人欧阳xx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责任。故原告人欧阳xx的实际损失即医疗费18l7l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991元(8372元/年÷365天/年×l74天)、护理费1926元(8372元/年÷365天/年×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x 84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原告人欧阳xx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9668元的损失,由被告人欧阳某某承担23734.4元(29668×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欧阳xx主张的继续治疗费lo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73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典武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