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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否单独作为已经运费的充分证据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仅能确定发票具备收付款凭证的作用,但并不能据以说明,开具发票与收到款项有着必然关系。发票是否能作为开具发票的人已收到款项的充分证据,还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分析确认。

 

[案情]

  原告: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以下简称配货中心)

被告:郭健。

 

20045月,配货中心委托天海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天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人于200465日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货物安全运达,产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郭健于69日从天海公司取走上述费用的发票并承诺629日付清费用。同年728日配货中心给付天海公司人民币13592.5元支票一张,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该支票未能兑现。配货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郭健。

 

[当事人诉辩]

天海公司诉称,2004 6月,配货中心委托天海公司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台湾高雄港。天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货物配载于 SKY FORTUNE102A航次,承运人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现货物已安全运达,海运费为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为1765元。配货中心对欠费事实无异议,但无故拒不付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配货中心系被告郭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郭健应对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货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两项合计为 13592.5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调查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配货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04 525日将委托书电传给天海公司,26日送交原件,因是运费预付,所以同时附带一张天海公司空白支票,现在支票上的字是天海公司填写的,支票退票是天海公司未通知我中心造成的。配货中心于200469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并取走了发票,因此配货中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企业之间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发票的作用有三个:付货的凭证、付款和收款的凭证、报税。天海公司给配货中心开具发票说明配货中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票是配货中心已经付款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健辩称,配货中心是郭健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郭健对自己投资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郭健无需再为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另外的偿还责任。本案纠纷是配货中心的企业行为而非郭健个人的行为,因此郭健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配货中心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天海公司对郭健的诉讼。

 |||

[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配货中心委托天海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天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向配货中心要求偿还,配货中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货主向货代公司缴付款项后,货代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公司先开具发票,货主后付款的情况也司空见惯,因此天海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足以证明配货中心必然已经缴付了相应费用,且企业之间以现金方式结算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配货中心所谓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天海公司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郭健系配货中心的投资人,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配货中心的财产为郭健个人所有,郭健也应以其个人财产在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配货中心给付天海公司代垫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6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配货中心给付天海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人民币180元;三、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郭健在配货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天海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上诉]

  配货中心及郭健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是:1、郭健已于200469日以现金的形式向天海公司的经办人缴付了运费,同时从天海公司的经办人手中取走了证实已缴付运费的货运发票,天海公司对此客观事实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2、天津海事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配货中心和郭健未提出文字鉴定为由而认定天海公司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配货中心申请法院对支票及取走发票记录上的文字进行鉴定。3、企业之间也有现金结算的情况。4、配货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郭健从未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天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配货中心承担无限责任。|||

天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海运货运代理业务的习惯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配货中心所称曾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海运费的主张未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配货中心及郭健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订舱委托书、提单样本确认、情况说明及提单、证明、发票、付款协议、配货中心营业执照、企业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九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退票理由书,配货中心及郭健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予以认定。配货中心和郭健对领走发票记录上除“取走发票 9/6 郭健”以外文字以及支票上的手写文字均予以否认,认为争议文字并非配货中心人员所写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但天海公司已承认争议文字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因此配货中心和郭健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判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45月,配货中心委托天海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天海公司要求运费预付,配货中心工作人员遂将涉案空白支票交给天海公司作为运费担保。后配货中心与天海公司协商将结费方式由见款放单改为月结费于629日付清,天海公司工作人员遂在记录上批注“29/6付清”。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配货中心是否在取走发票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天海公司海运费。配货中心在庭审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具有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但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海运费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我国又对外汇进行严格管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货主向境内货代公司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持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由此可见,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这种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因此本案配货中心仅持有海运费发票不能证明其运费已付。再者如依配货中心所称,郭健已于200469日以现金的形式向天海公司的经办人缴付了运费,同时从天海公司的经办人手中取走了证实已缴付运费的货运发票,那么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取走发票便意味着双方结算完毕,郭健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在天海公司经办人的备忘记录上做“取走发票”的批注;且既然郭健已将运费付清,其就应该将作为运费担保的空白支票取回,而事实上该支票始终保存在天海公司。因此本案关键证据领走发票记录上“取走发票 9/6 郭健”的批注只能证明郭健领走发票,在配货中心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运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运费同时已付。

对于配货中心上诉所称企业之间也可以现金结算的主张,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本案运费共计人民币13592.5元,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因此,配货中心提出的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郭健作为配货中心的投资人,在配货中心不能清偿涉案海运费的情况下,理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郭健上诉所称其从未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天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配货中心承担无限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孤立地看这条规定,容易让人误解,认为发票就是已经付款的凭证。而在人们生活消费领域的经济交易中,通常是即时清结,例如我们到商店购买货物,通常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开具发票。因此人们容易得出一个朴素的概念:拿到发票,就证明已经支付货款。于是乎,在一般合同债务纠纷(指非即时清结的债务纠纷)中,一些债务人也以已取得了发票为由,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已不少见。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在本案存在着一些特如情节,一是本案是国际海运货运代理海运费纠纷,海运费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我国又对外汇进行严格管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货主向境内货代公司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持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这种特如管制使得国际货代行业先开发票再收款的做法成为普遍现象。二是存在配货中心交一张空白支票作为运费担保,以及货代公司业务员在记录本上批注“压空白支票”、“296付清”等事实。在涉案案证据及事实背景下,法院作出的配货中心没有支付运费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但为了使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笔者暂不考虑本案的上述特有情节,而抽象出以下这个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即:在一般的合同债务纠纷中,付款义务人主张已以现金付款,并仅以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据,该主张是否成立呢?亦即: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充分证据?

笔者又查到了法院判决的另外两个案例:

其一,广州海事法院2001年受理的原告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该案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运费为2,790美元。原告以其已经把运费2,790美元以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时把运费发票交给了原告,作为抗辩理由。法官认为原告抗辩称其已将运费2,790美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又称因经办人已离开公司,无法核实取证。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其二,1997年泉州市法院受理的原告浙江金华某建材公司(下称金华建材公司)诉被告泉州某水泥公司(下称泉州水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金华建材公司与泉州水泥公司签订建材装备材料订货合同约定:金华建材公司向泉州水泥公司提供价值70954元的水泥机台配件,铁路运费及其他运费由泉州水泥公司负担。随后金华建材公司发给泉州水泥公司共计价值70666.60元的水泥机台设备,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29.76元。金华建材公司于19971226日诉至法院,称被告泉州水泥公司仅付给其货款6296.36元,尚欠6.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泉州水泥公司偿付尚欠货款。泉州水泥公司答辩称其收到金华建材公司货物后,已付清全部款项,并提供金华建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共6张及提供运费、保险费等单据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遂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华建材公司不服,向泉州中院提起上诉。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属金华建材公司销售货物的义务,泉州水泥公司虽收到金华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上明确注明金华建材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账号,而泉州水泥公司虽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货款,但其除提供金华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未能提供有其他证据证明已以现金支付该笔货款,且银行的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转账结算,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5万元,一审法院仅凭双方争议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货款是欠妥的,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6.5万元及违约金。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见,法院的判例倾向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的证据,虽然当没有明确指出。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可见制定该规章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国家财务监督、税收管理,其全部的内容也紧紧围绕这一目的。立法者本意并不是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提供确定的证明标准。因此《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仅能确定发票具备收付款凭证的作用,但并不能据以说明,开具发票与是否收到款项有着必然关系。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条中“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开具发票与是否收到款项并无必然关系。

发票是否能作为开具发票的人已收到款项的充分证据,还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分析确认。|||

《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是运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对经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的纪录、计算。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具体的会计核算办法,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依据该规定,发票并不是支付款项所必需的原始凭证,而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才是必须的原始凭证,发票只有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形成支付款项的充分证据。

发票在某些交易习惯中之所以能成为已经付款的凭证,比如生活消费领域的商品房买卖、商场超市的购物发票、饭店茶座开出的餐饮服务发票。又比如在运输行业中的车船票、零担运输的发票等。是因为这些交易一般是即时清结的交易,或者是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面对面的现金交易。这些交易,已经形成惯例,当事人在现场一手交钱,一手开票,消费者或顾客在购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不管是否已经得到发票,一旦顺利走出这些交易场所,只要没有留下欠帐手续或者证据,就说明或可视为其已经付款。

可见,发票本身不是付款凭证,只不过现实生活中一些特定的交易中发票也起到了付款凭证的作用,可以证明已经付款而已。不过,虽然面对面现金交易中通常只开发票而不另开“收款证明”,但是管理正规的商户也会在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迄”章,使之兼具“收款证明”的作用,所以商业惯例其实也并非认可没有注明货款已付的发票等于“收款证明”。

因此,在一般的合同债务纠纷中,发票并不是债务人已经付款的充分和必要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运输合同不是即时清结的合同,除了旅客运输合同以及零担运输担运输合同等少数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面对面的现金交易以外,发票不能单独作为托运人已经支付运费的充分证据。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建议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在开出发票时如果尚未收到相应的运输费用,最好还是留下相关的证据,以减少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毕竟打官司是不好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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