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了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将其承运的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仍应承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
被告: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
〔案情〕
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将卸完货的空集装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12个集装箱中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已将其为被告运输的10个集装箱的空箱交回芳村内四码头。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没有进入芳村内四码头。
涉案的集装箱是原告租用的,不属其所有。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原告于2003年10月向海事法院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HF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约定将卸完货的空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然而,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返还的九只空箱,另三只空箱下落不明;经原告反复查询,负责芳村内四码头经营管理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证明:“其余三个箱,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没有进入我码头。”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HF集装箱三个;偿付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时已经将这些集装箱转给中原物流运输公司承运,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滞箱造成的损失和集装箱的价值均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判词〕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集装箱货物,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再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从事部分运输,因此,被告应对全部运输负责。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交还给原告。现双方对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集装箱是否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产生争议,被告作为交付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该3个集装箱是否已交回芳村内四码头。但因被告不能提交集装箱交付记录或其他关于集装箱交接的证据,应认定上述3个集装箱没有交回。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将集装箱交还给原告。被告已将集装箱运出近一年,又不能做出不能还箱的合理解释,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
被告没有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交还集装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还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集装箱;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一、本案应当属于集装箱汽车运输纠纷
根据交通部《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定义“集装箱汽车运输,是指采用汽车承运装货集装箱或空箱的过程。主要运输形式有:港口码头、铁路车站集装箱的集疏运输或门到门运输和公路直达集装箱运输”。涉案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是用汽车从事的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属于集装箱汽车运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集装箱汽车运输纠纷。
本案应不属于海事案件,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值得商榷。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也无不可。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内容及其履行的证明问题
对于普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形式要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集装箱汽车运输不同于普通汽车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较之口头合同的优点在于书面合同有文字记载,便于国家审查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及其相关内容发生争议时,便于举证证明。其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可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在发生纠纷时,也便于法院查证,依法进行处理。但书面合同的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程序过于繁琐。而口头合同的特点正与书面合同相反,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不容易举证。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
虽然法律法规对许多合同都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口头合同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如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虽然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中,签订书面合同的并不占多数。|||
对于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也没有全面否认。《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合同的成立和内容不产生纠纷时,即使是口头的合同也是完全可以成立并履行的,这不言自明。在出现纠纷时,则以履行合同之事实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口头合同通常没有文字记录,没有录音记录,其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被告承运12个集装箱的货物,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还可以证明,承运人负有将12个集装箱的货物运送给收货人,以及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的义务。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输集装箱货物,并且已经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了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主要义务,原告也接受了履行,所以应认为他们之间的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成立;2、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的内容为,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的集装箱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并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原告关于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举证责任完成。
被告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举证的义务,但其有权举证证明其关于被告没有履行将空集装箱运回约定地点的义务的主张成立。对此,被告提出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已经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但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对本争议有厉害关系;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如正常情况下,集装箱交接应当有交接记录等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而且该证据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因此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已经运回芳村内四码头的记载不足采信,被告没有完成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就需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认定有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没有运回芳村内四码头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是承运人,将其承运的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还箱期限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还空集装箱期限,不等于被告没有交还空集装箱的义务,也不等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空集装箱的权利。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末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这是决定合理运输期限的法律依据。合理的运输期限,一般应根据运输工具、条件、货物数量、运送距离等情况决定。本案运送距离不明,但一般来说,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的运送距离不会太远。被告已将集装箱运出近一年,又不能做出不能还箱的合理解释,无论如何,都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