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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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7月,被告两次口头委托原告代理第三方出口货物1X40′的男衬衫自上海港至巴西圣多斯港(SANTOS)的海运,同时承诺运输费用由其支付。原告分别将这两批货物安排于同年7月3日和8月14日装船运往圣多斯港。被告分别于7月7日和8月21日承诺于开航之日起30日内付清运费。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3日和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上记载的金额均为海运费4,222.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代垫上述海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另外,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
原告认为尽管是口头委托,但事后有传真确认,传真上或盖有被告的图章,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已全面履行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并代垫了海运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445美元及订舱费人民币6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8月3日起算,依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明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份提单,复印件,号码:EISU142800054158和EISU14280007684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3份传真,传真时间分别为1998年7月7日12时31分和15时47分、同年8月21日,前2份留有内容为“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后1份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签名。
3、原告发票的解收回执联,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编号:5010919和5011808,证明海运费及定仓费金额。
4、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发票,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编号:AG543944和AG561088,证明原告已垫付了上述费用。
5、3张上海市司法局收据,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共计金额人民币7,000元。
原告于2000年9月19日开庭时还提供了1998年8月17日的传真作为证据,在2001年5月23日开庭时以该传真和本案无关为由,请求撤回该证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应已收到该证据所指的运输费用,原告应当出示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否则被告只能推断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先后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和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签名的传真进行笔迹鉴定,取得1份鉴定书和2份文检复核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这些传真上的字迹(包括陈乔琦的签名)均非陈乔琦所书。原、被告对这3份鉴定书均予以确认。本院委托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1998年7月7日传真右下方留有内容为“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和本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保函上留有同样内容的印文是否一致,以及1998年8月21日传真和前述传真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取得2份文检复核鉴定书。结论分别是印文一致和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委派其中两位鉴定人凌敬昆和竺亚敏出庭。原告对这2份鉴定书也无异议,被告则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认定检材为传真的依据不足,鉴定人有倾向性;被告不确认在印文鉴定中被用作样本的被告保函;有关印文的鉴定书的附件中,两个放大的印文均是样本上的,未附检材上的印文。
「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理,认定:2份提单和2份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发票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为被告对这些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本案所涉的货运代理义务及代垫了相关的海运费的事实。3张上海市司法局收据也具证据力,但所证明的鉴定费是人民币7,000元。5份鉴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后2份鉴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未能证明鉴定人的倾向性,相反对这些鉴定人作出的另2份关于笔迹的鉴定书被告并无异议 ;虽然被告不确认在印文鉴定中被用作样本的被告保函,但该保函是本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在该案中未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签收判决书后也未上诉,被告自负放弃抗辩、应诉、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该判决业已生效,因此印文鉴定的样本是有效的;有关印文的鉴定书的附件,实际上既不是样本,也不是检材,而是将样本和检材叠加后在仪器下所见两个印文重叠的结果,2张附件的角度不同。但是从鉴定结论:“1998年8月21日和7月7日传真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不能推定出前一份传真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事实,更不能进一步认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号码EISU142800076844提单项下的货物海运的事实,因为该份传真上仅有陈乔琦的签名表明发送人的身份,由笔迹鉴定印证该份传真不是陈乔琦所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凭着以陈乔琦名义却不是陈乔琦所写的传真和1998年7月7日传真是同一人所写,而两份传真非同时发出,难以推断出前一份传真是“此人”代表被告发给原告的事实。1998年7月7日2份传真是有效证据,它们相互之间,它们和其他证据之间,特别是和有关印文的鉴定书之间,互为印证。被告对原告发票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1998年8月17日传真虽与本案无关,但因被原告用作笔迹鉴定的检材,对认定鉴定费的负担有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关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号码EISU142800076844提单项下的货物海运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部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其它事实属实。还查明,号码EISU142800054158提单项下应垫付的海洋运费是4,222.50美元,抵扣原告佣金179.46美元后,原告实际垫付4,043.04美元。鉴定费中涉及印文鉴定的费用是人民币2,000元。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海洋运费4,222.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所列款项的利息,自1998年8月7日起算,按相应币种同期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四、对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本院认为,判定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是否有权向同样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收取代垫的运输费用,其必要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没有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号码EISU142800076844提单项下的货物海运,即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是涉案两次委托的债务人,尽管原告已经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即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货运代理义务,还代垫了海运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支持仅限于号码EISU142800054158提单项下运输费用。关于该笔运输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按照应垫付的金额请求海洋运费是合理的,原告有权就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佣金,被告应支付的海洋运费的金额为未抵扣佣金的应垫付金额;原告在代理订舱后按照行业惯例有权向被告收取订舱费,其请求的人民币300元订舱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支付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起算日期应从被告作出承诺之日起满30日的次日起算,即从1998年8月7日起算。关于鉴定费,仅限于支持印文鉴定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为这些费用是原告的举证费用,而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被告的辩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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