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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二审改判的成功上诉
发布日期:2014-08-24    作者:乔军翔律师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论理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不当,程序违法。
一、原审在论理部分称:“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王城无建筑承包资质而将工程分包……”,实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是总包和分包关系,而是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以被上诉人第二十九项目部的名义,而该项目部无资质和营业执照,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和诉讼行为主体。该项目部的行为都应依法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王城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因此,赵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赔偿应该由其用人单位,本案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或法人与其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对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或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而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王城做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法与被上诉人对赵某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在论理部分引用(2012)天同法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王城应当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判决书并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对案外人不设定权利义务,及生效判决具有执行力的属性,该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法,原审引用将其做为判决的核心依据更是错上加错。
四、原审在论理部分称:“被告王城又雇佣赵某干活……”此节无任何证据佐证,纯属虚构。实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第二十九项目部的名义,将所施工的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陈某,赵某是陈某雇佣的临时工,由陈某负责管理,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与赵某无任何关系,也根本不认识。陈某是独立的分包人,也即赵某的雇主,依法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在另案中诉称:“被告陈某雇佣原告在被告大海公司工地从事地面砼回填工作。”再清楚不过的说明赵某与案外人陈某才是真正的雇主与雇员关系。
五、原审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偏要颠倒黑白,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赵某为雇佣关系,从而不依职权追加真正的雇主陈某为本案被告。因此诉讼主体不当,程序违法。本案理应依法追加陈某为被告。
六、陈某在赵某分包的工地受伤后,支付15000元医疗费,足见其明知是赵某的雇主,责任难逃,如此清楚、明白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审却故弄玄虚,人为复杂化,形成错案就不难理解了。
综上,特具状贵院,请公正判决。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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