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公司“诱导”一房二卖居间人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8日,于秀芬、吴春朋、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于秀芬将其所有的5E东号房屋出售给吴春朋,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吴春朋给付于秀芬购房定金3万元。于秀芬、吴春朋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网上签约手续。2012年4月10日,于秀芬、李斌、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于秀芬将其所有的5E东号房屋出售给李斌,价款为185万元。之后于秀芬与李斌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吴春朋将于秀芬诉至法院,经调解,于秀芬、吴春朋、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0年6月4日解除;于秀芬退还吴春朋购房定金3万元,给付吴春朋违约金22万元;金城阜公司尚未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由于秀芬解决。现于秀芬起诉国信易家公司,主张其一方二卖的违约行为系国信易家公司为专区高额居间费用诱导、怂恿所致,因此其赔偿吴春朋的违约金22万元及其应当向金城阜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1万余元应有国信易家公司承担。
【律师解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于秀芬、吴春朋、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秀芬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又卖给李斌,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国信易家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在法律和专业知识方面较个人具有明显优势,在其明知涉案房屋已被出卖的情况下,向于秀芬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建议,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于秀芬与李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合同的解除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秀芬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指出,于秀芬在第二次房屋交易中较第一次交易多获利15万元,因此其实际损失为8.2万元。因此,国信易家公司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于秀芬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