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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单位法律意见书(XX假日酒店购进苏打水质量问题)
发布日期:2014-08-20    作者:110网律师
致:某某假日酒店
本律师作为贵公司委托的法律顾问,就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XX苏打水质量问题,根据贵单位及工作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纠纷双方当事人陈述,特提出法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基本事实:
某某假日酒店购进“XX”苏打水出现质量问题。
1、“XX”苏打水产品介绍:无汽、无蔗糖,净含量350ml,代理商:临沂市兰山区SS酒水商行,制造商:山东XX工贸有限公司,产地:山东XX市,地址:XX市崇尚路XX号,条形码:6-9XXX-066669)。
2、质量状况:上述瓶装水溶液呈现相对浑浊状态,并出现棉絮状悬浮物质。
3、产品数量:到目前为止,已发现同批次购进的该苏打水中每箱中至少有两瓶出现类似的质量问题。在未做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该品牌苏打水的质量问题可能不仅限于此类质量问题。
事实经过:2012524日左右,一位下榻某某假日酒店的贵宾拿着一瓶出现棉絮状悬浮物质的“XX”苏打水,向前台工作人员要说法。经张经理检查,其他“XX”苏打水中有的也存在类似棉絮状悬浮物,在与生产厂家电话交涉的过程中,对方人员语气强硬、态度恶劣,坚决否认。
该事件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一方面,严重影响某某假日酒店的声誉。我某某假日酒店是临沂市首要的高档酒店,客户以全国各地知名人士、政界要人、商界豪杰为主,我单位所购进的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的“XX”苏打水的饮用者多数为该酒店重要领导和以上贵宾人员,事情发生后,该问题受到很多领导和贵宾的关注,给我单位的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给我某某假日酒店造成不可预见的经济损失。该问题的发现者是前来我某某假日酒店消费的贵宾,而据我了解,我单位大部分贵宾都是年卡的使用客户,此事件将可能给我单位造成了不可预见的经济损失。
201252517时,某某假日酒店张经理、“XX”苏打水的临沂地区代理商贾经理在某某假日酒店进行了面对面的沟通,双方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本身无异议,对方态度良好,但是生产商未到场,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最后,我律师对该事件的严重性进行了说明,从法律和社会影响上与“XX”苏打水的临沂地区代理商贾经理进行了交涉,建议其传达我方意见。
法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9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因“XX”苏打水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区SS酒水商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我某某假日酒店既可以选择向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或临沂市兰山区众人SS酒水商行任何一方追究责任,也可以选择向两者追究责任。
二、某某假日酒店的规模和客户群较一般企业都有一定优势,从临沂市兰山区SS酒水商行所购进的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XX”苏打水中出现肉眼可见的明显的棉絮状悬浮物,严重影响了某某假日酒店的良好声誉,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6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我某某假日酒店有权在产品保质期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向对方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
1、赔礼道歉;
2、赔偿我某某假日酒店所购进山东SS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XX”苏打水的价款的两倍的补偿金;
3、赔偿我某某假日酒店所购进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XX”苏打水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4、对相关客户的损失,我某某假日酒店有权给予追偿。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某某假日酒店所遇到的该类产品质量问题完全有权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警示社会,保护最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建议:
本律师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赔礼道歉函向我单位郑重赔礼道歉。
3、与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进一步沟通,将矛盾化解,可就购置我某某假日酒店广告位进行洽谈合作,争取双方互利共赢。
4、通过媒体曝光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XX”苏打水的质量问题,维护最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通过诉讼途径向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SS酒水商行争取最大化的赔偿。
特别提示:由于山东SS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XX”苏打水中出现肉眼可见的明显的棉絮状悬浮物的事实既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的可行性存在,但是最终结果不能弥补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本律师建议以和解方式解决上述纠纷,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意见,请参考。
顺祝商祺!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9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61日施行)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日施行)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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