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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死亡案例
发布日期:2014-08-14    作者:王金龙律师
                         
       2013年8月21日4时5分许,原告楼××驾驶浙A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一陈××驾驶的浙A3××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楼××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楼××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负次要责任。原告楼××当天被送至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一楼×(系死者父亲),原告二王×(系死者妻子),原告三楼××(系死者女儿),原告四楼×(系死者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王金龙律师处理该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例。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0余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三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律条文: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条文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三、法院调解:
对于该案,法院是以调解结案。调解的结果为:一、四原告因家属楼××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6000元;由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4000元;二、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
首先,该案在调解中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有过分歧。本案死者楼××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楼××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底一直在浙江杭州楼××货运服务部任驾驶员一职临时居住地为杭州市萧山区×村,死者在该地居住满一年,因此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解释》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赔偿标准明确区分为“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认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亦或是农村居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户籍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居住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以户籍标准界定,虽然比较简便,但不公平。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极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没有什么不同。认为如果受害者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在城镇工作且单位为其购买劳动保险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论,这样更显公平本案,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在调解中采用折中的做法,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总和的一半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折中计算双方都表示接受,推动了案件调解的进程。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统一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标准,
其次,本案的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死者楼××的死使原本贫困的家庭更雪上加霜,该家庭户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为经济困难户。由此,王金龙律师特向萧山法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以较少原告的诉讼负担。免交诉讼费属于司法救助,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最后,本案最终通过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促进双方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摒弃前嫌,弥补、恢复关系,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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