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司XX,男,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司XX,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司XX的父亲。
被告XX,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XX诉被告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的法定代理人司XX,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被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2012年9月31日12时,被告XX驾驶豫AJV107号轿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时,在人行横道与司XX相撞,致使司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XX无责任。XX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且使原告的正常学业中断,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应与X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 6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 161.6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95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447元,以上共计103 789.3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4、医疗费发票;5、收入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管理合同;6补课证明、收据、身份证复印件;7、鉴定意见书、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第二小学证明、学生证;8、鉴定费用票据;9、停车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暂住证;12、郑州市第七十一中学教导处证明。
被告XX辩称,1、豫AJV107号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向原告垫付过21 000元,原告没有提到此事;3、其借用XX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XX没有过错,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证。
被告XX辩称,其将车借给XX,XX开着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XX已向原告垫付了21 000元,原告没有提到此事。
被告XX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为豫AJV107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补课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7、8、9、11、12,被告XX、XX、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XX、XX、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司XX护理司XX,也不能证明司XX因护理司XX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由于陈卫宾、张南朝、张永将未到庭就原告的补课费接受质证,本院将结合证据3、12,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证据10,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XX、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司XX、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XX驾驶豫AJV107号轿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阳路口时,在人行横道与骑自行车在此行走的司XX相撞,致司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司XX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头顶部皮下血肿、头外伤、左膝部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26 372.32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患者,加强功能锻炼,左下肢避免负重,做好护理工作,避免摔倒;2、定期复查,术后6、8、12周、半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3、注意营养保持;4、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7月5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检查费42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陪护一人、定期复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等,共花费医疗费7823.2元。
另查明,一、豫AJV10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XX与XX系借用关系。二、豫AJV10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XX已垫付原告司XX医疗费21 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XX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豫AJV1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JV107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司XX无责任,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借用XX的车辆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XX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 615.52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司XX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院出具有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70天,计算为10元×70天=700元。护理费,因原告司XX两次住院出院时有“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做好护理工作,定期复查,术后6、8、12周、半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和“建议休息、陪护一人”的医嘱,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酌情支持100天,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00=6953.1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补课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73 993.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XX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6953.15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3 338.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XX医疗费36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5515.52元;
三、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XX停车费140元、补课费5000元,以上共计5140元;
四、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79元,由原告司XX负担688.98元,由被告XX负担1686.81元。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