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投保未上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原告夏某某向为其新购的小轿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投保时,原告尚未办理行驶证,其所有的小轿车尚未办理正式或临时的号牌号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该条款第一页首部以加粗字体写明,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均以粗体字显示。
同日,原告支付保险费4750元,被告出具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专用发票。
同年11月8日,案外人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西万公路东西主干道时,因避免车碰花基,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同日,李某将车定损维修,确定修复被保险车辆需16635元。2013年3月,被告作出拒付通知,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6635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未上牌车辆上路行驶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付;2、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未经登记即上路行驶的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也不能混淆、代替民事责任的额承担,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这并不能作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和信息收集,并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消除道路交通隐患。本案被保险车辆是新车,不存在硬件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综上,机动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是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来确定。
2、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知晓原告未上牌的事实,基于和4S店合作的利益关系及售卖新车的常识,被告应知晓4S店允许购车人在未上牌的情况下提车,由此被告应预见该车辆在提车后至上牌前将存在一段无牌上路的空白期。在上述前提下,被告有权综合考虑承保风险的程度并自愿选择是否接受原告的投保,但其最终仍同意接受原告对其未上牌车辆的投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单,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法律权利的放弃,即被告同意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对该未使用牌照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在涉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再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为责任免除事由拒绝理赔的做法,显失公平,且与其自愿为未上牌照的车辆承保的行为自相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以原告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诉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除赔偿责任。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故即使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一审原告也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证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一审原告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法律依据。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
这起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而且一、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本案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牌照上路,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无证上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
1、“无牌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购车人与4S店签订买卖合同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手续,一是委托4S店代为办理,当机动车取得临时号牌时,购车人可以直接从4S店提车上路行驶;一是自行办理,在较短的合理的时间内办理临时牌照。不管通过那种方法,都必须满足未办理号牌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法律要求。
保险人在接受新车投保时,根据法律禁止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与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该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人可以根据该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2、保险人无需对此类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有保险人单方拟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专业性较强,通常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普通的投保人,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往往仅能提供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保险人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并向投保人充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中特别是免责条款意思的义务。而所谓的明确说明之限度,应当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
已经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机动车经登记取得牌照方可上路行驶为普通公众特别是有驾驶牌照的民众所熟知,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此免责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审改判有效防止了未上牌即上路行驶的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