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某电子厂的工作人员刘某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3个月后,刘某顺利通过试用期。该厂为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告诉刘某,以前因为是试用期,所以他的保险就从第四个月起办理。刘某认为试用期间单位也应该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刘某遂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考察期。《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试用期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试用期表示着劳动关系的开始,劳动关系一经建立,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电子厂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就表明了电子厂与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电子厂应该依法为刘某缴纳“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立刻向电子厂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