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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吴远国律师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
——湖北高院裁定陈静诉十五冶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原告陈静跟随丈夫王晓雄到被告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位于宁夏石嘴山市的项目工地,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入住该项目工地的临时活动板房。4月29日清晨,该地发生大风沙尘天气,陈静及其丈夫居住的板房发生倒塌,导致陈静受伤。陈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5312元。
经司法鉴定,陈静为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尿失禁,生存期间需一人护理。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认定陈静需装配国产截瘫专用轮椅车、防褥疮垫、双下肢矫形支具,上述器具的更换次数按当地的人均寿命计算。
裁判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静受伤系十五冶一公司所有的房屋倒塌所致,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陈静及丈夫在未经十五冶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且陈静丈夫王晓雄在该地工作多年,对于当地的大风沙尘天气及其危险性有所了解,对房屋倒塌的风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并未引起足够的警觉和采取及时安全转移等应对措施,陈静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黄石中院判决由十五冶一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共赔偿陈静1285691元。对于超过本判决确定的二十年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生效后,陈静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裁定驳回陈静的再审申请。
陈静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对陈静残疾辅助器具以二十年计算赔偿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人均寿命计算为由提起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未在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评析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长赔偿年限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比照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有的法院按人均寿命计算。
1.残疾器具费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最详细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全部赔偿,而是补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按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赔偿与该司法解释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
就本案来讲,陈静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都是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残疾器具费也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并留给其二十年后如有需要可以另行起诉是合情合理的。
2.对于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作为参照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费用标准均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配置机构的意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数额的确定至关重要。但配置机构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配置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没有规定必须采纳,因此,对赔偿期限法院应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一些法院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比如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果能规定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费用标准均交由独立的鉴定机构来行使,将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就本案而言,在陈静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尿失禁,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配置机构出具意见的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计算确实不妥当。法院按二十年的期限判决,并保留二十年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是综合平衡各种情况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是比较恰当的。
本案案号:(2011)黄民三初字第60号,(2012)鄂民申字第00813号,(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80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乐喜 朱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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